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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西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附近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揭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2时许,揭西县公安局抓获吸毒人员廖某某,后为抓捕贩毒人员,廖某某遂向林某甲联系购买人民币300元毒品。当天林某甲也贩卖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并让李某某在**镇**村**路垃圾站对面的草地里拿毒品,同时,因廖某某也联系林某甲购买300元毒品,林某甲就让李某某在该处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廖某某,李某某拿到毒品后,在送到揭西县**镇**学校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到2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量,分别净重为01.克和0.05克,经鉴定,D20200301300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D20200301300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20年8月3日零时左右,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溪镇后洋村委卫生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与李育松(另案处理),其二人同乘一辆车牌为粤B8****的小轿车,公安机关在车内查获到林某甲的疑似冰毒、海洛因、麻古等物品(经称量,疑似麻古净重0.26克、疑似海洛因净重8.44克、疑似冰毒净重11.64克。经鉴定,标号A1样品(编号:DH2020064-1)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标号B2样品(编号:DH2020064-2)检出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标号B3样品(编号:DH2020064-3)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被告人林某甲从2020年2月份左右开始,多次在揭西县**镇**桥附近贩卖海洛因等毒品给李某某、廖某某、吴某某等人,双方以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等方式交接毒资,其中包括有2020年6月27日,2020年6月30日,林某甲在揭西县**镇***桥附近分别以人民币400元和300元的价格各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2020年3月3日,李某某微信转给林某甲300元(其中100元为冰毒毒资);2020年3月4日,李某某转账给林某甲90元的海洛因毒资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地点、交通工具、疑似毒品、称重结果、手机、微信账号、微信头像、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揭西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定证书、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尿检结果、微信相片制作说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其他书证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廖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李某某、廖某某、吴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张聪

                              检察官助理 杨煊

                              2020年12月9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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