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5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林某乙将1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林某甲要求帮购买毒品海洛因,林某甲从一名绰号叫“眼镜”的男子处以80元的价格购买一粒毒品海洛因后,在广西桂平市**镇**村**屯一处球场边将上述毒品交给林某乙,获利20元。交易完成后,林某乙问林某甲是否想一起吸食毒品,林某甲称想,林某乙再次将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甲,要求其再次帮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被告人林某甲购得毒品后,回到桂平市**镇**村**屯球场边发现有公安人员在此处便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在其位于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被告人林某甲所驾驶的桂R****C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09克),现金人民币1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圆慧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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