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6时许,林某乙用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甲,让其帮忙买毒品带来深圳,并转帐1300元(包括车费)。林某甲收到钱后,以1050元的价格从“阿敖”(身份不详,在逃)处购得1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之后乘车来到约定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酒店**房。在房间内,林某乙将其中一半左右的毒品留下给自己,从另一半中倒出部分和林某甲一起吸食,剩下的一部分准备让林某甲作为报酬带走。此时,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林某甲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三小包(分别重0.4克、0.18克、0.15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冠明
王文静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 林某甲及林某乙笔录、情况说明共8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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