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56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福州,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租用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小区南区**栋**室内,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及毒品,容留石某某,以烫吸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借用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小区北区**栋**室内,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及毒品,容留石某某,以烫吸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借用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小区北区**栋**室内,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及毒品,容留杜某某,以烫吸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借用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小区北区**栋**室内,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及毒品,容留杜某某,以烫吸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9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借用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上城国际小区北区10栋1202室内,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及毒品,容留杜某某,以烫吸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9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借用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上城国际小区北区10栋1202室内,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及毒品,容留石某某,以烫吸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4月1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甲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员户籍信息、现场尿液样本提取笔录、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详情;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杜某某、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信息(照片);
7.其它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曾犯贩卖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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