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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91********,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安吉县昌*****。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利腾,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2000********,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周某甲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陈某某、周某、郭某某(均另案已被判刑)经预谋,合伙制作一个付费观看色情直播和色情电影的手机APP网络平台,该平台创立后先后命名为“小强魔盒”、“V客”、“UR box”、“Max”、“Green”、“Rose”、“Color”等。陈某某、周某通过招募代理,贩卖该平台卡密进行牟利,部分下级代理贩卖卡密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上述手机APP网络平台存在大量淫秽视频的情况下,向上家购买卡密后加价卖给他人牟利,涉及贩卖卡密600余张,获利约2000元。

2.2018年1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上述手机APP网络平台存在大量淫秽视频的情况下,向上家购买卡密后加价卖给他人牟利,涉及贩卖卡密约100张,获利约600元。

3.2018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上述手机APP网络平台存在大量淫秽视频的情况下,向上家购买卡密后加价卖给他人牟利,涉及贩卖卡密20张,获利300余元。

公安机关使用手机屏幕录制的方式对“Max”、“Green”、“Rose”软件上云播栏目的视频录制取证。经鉴定,2018年4月5日至4月15日期间录制的183部属淫秽视频,2018年5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录制的168部属淫秽视频,2018年5月27日至7月11日期间录制的121部属淫秽视频。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甲浩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魏某某周、边某某、宣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录制视频、电子数据等。

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周某甲为牟利,明知是淫秽物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浩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尧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哲峰、何新强

2020年525

附:

    1.被告人林某某(1875700****)、杨某甲(父亲139****9625)、周某甲(132****8878)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其他材料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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