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三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住户籍所在地是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是广西东兴市**小区**栋**房,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北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北海海关缉私分局于2020年11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共同出资入股,从国内货主手中承揽在越南的冻品,并负责从越南“保货”至国内高速公路入口,以获取“保费”。被告人林某甲接受施某某雇请,从事以下行为:1、根据施某某安排,与余某某对接,负责运输船只的日常维护、给船只加油、加水;2、出发前通知船佬开船前往越南;3、接受施某某安排到码头附近路口望风,并与负责路面安全的人员对接;4、根据施某某安排支付船只维修费、加油费、搬运工和看路仔的工钱。
经查,从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走私禁止进出口的冻品共计净重273.737吨,其中17.3吨于2019年11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侦五大队查获。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扣押的由陈某某、林某乙运输的两车合计17.3吨冻品等物证;2、货车高速公路通行记录、林某甲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施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卫星地图;5、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海关法规,规避海关监管,受他人雇请,帮助他人走私来自疫区国家的冻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刚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附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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