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界**村**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3月至5月,罗某甲、何某甲、梁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合伙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三丫海非设关码头走私红油。被告人林某甲在此期间受罗某甲的雇请,为走私活动望风、计数。期间,上述人员合计走私红油626.266吨。
2004年5月中旬至5月30日,罗某甲、袁某某、何某乙、梁某乙(均已判决)合伙在中山市古镇外海大桥下游的白濠头非设关码头走私红油。被告人林某甲受罗某甲的雇请,为走私活动望风。期间,上述人员合计走私红油1000吨。
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17日,罗某甲、谭某某、何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合伙在中山市横栏10号航标附近码头走私红油。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受罗某甲的雇请,为走私活动望风、计数,并为购买走私红油的客户过磅称重。期间,上述人员合计走私红油3011吨。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走私进口红油4367.266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33543.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验证书;
2、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3、证人罗某甲、何某甲、罗某乙、谭某某、梁某甲、吴某某、林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以及辩解;
5、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兵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玖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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