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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127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6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逮捕。

辩护人王小路,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联系电话138********。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下午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接被害人卢某某报案称在龙岗区**街道**村内有一家眼镜店涉嫌销售假冒DIOR和GENTLE MONSTER品牌的眼镜,根据举报情况,当日15时许,民警在龙岗区**街道**村30号一楼内查获假冒GM品牌眼镜645副,同时在龙岗区**街道**路**号**栋**楼仓库内查获假冒GM眼镜2340副,MONTBLANC光学镜(金属边)36副,MONTBLANC光学镜(黑框边)69副,MONTBLANC太阳镜82副,DIOR太阳镜991副,DIOR光学镜33副,GM包装标识一批、雷朋包装标识一批。在**街道**路**号**栋**楼仓库抓获一名工人林某乙。当日20时30分许,在龙岗区**街道**村30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某甲。

2018年3月份,林某甲开始雇佣其弟林某乙帮忙,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在逃)处订购假冒GM品牌眼镜,卖给一个外号“李某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的人,并从中牟利。其已销售假冒的GM眼镜3045副,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60元,销售额共计人民币487200元。现场查获假冒GM眼镜2985副,能按照实际销售价格(160元)统计的1795副,共计人民币287200元。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现场缴获的其余1190副GM眼镜价值人民币1922500元,187副万宝龙眼镜价值人民币307710元,991副DIOR眼镜价值人民币2031550元,总计金额人民币4261760元。DIOR光学镜33副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出货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认罪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2019年4月8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六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3.随案移送:假冒GM眼镜2985副、MONTBLANC眼镜187副、DIOR太阳镜991副、DIOR光学镜33副、GM包装标识一批、雷朋包装标识一批、DIOR包装464个、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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