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屏南县**镇**村**号,现住屏南县**镇**路**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8月6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27日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的母亲江某某在屏南县**镇**村林某丑厝门口路边洗秋菊草,同村村民林某丙骑三轮车路过此地,二人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上述过程被林某丙的儿子林某丁拍摄成视频上传到“抖音”视频APP平台。林某甲及家人得知此事后,林某甲伙同其弟弟林某戊(另案处理)与其母亲江某某、父亲林某己、妻子郑某某等人于2月11日18时许先后到**村**号林某丙厝门口找林某丁讨要说法。林某甲等人与林某丙、林某丁、杨某某、林某庚隔着林某丙家的铁门激烈争执,其中林某甲与林某己手中各持一根木棍,过程中林某丁、林某丙在铁门内将尿液、柴木灰泼到林某甲、郑某某等人身上,林某甲、林某戊踹开铁门冲进院内与林某丁、林某庚、杨某某发生扭打,期间林某戊抱住林某丁,林某甲与林某丁各持一根木棍相互敲打;江某某、林某己与林某丙互相扭打,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3月11日,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甲、江某某、林某庚、林某丁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林某丙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3月20日,经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戊的伤情属轻微伤;2020年5月12日,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戊的伤情属轻微伤。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接受询问,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屏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福清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某提供的屏南县公安局公众号文章复印件等书证;
2.同案人林某戊,证人江某某、林某己、郑某某、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胡某某、林某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丙、杨某某、林某丁、林某庚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鉴定意见;
6.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7.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证人郑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持械伙同林某戊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案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博锴
检察官助理:陈 秀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屏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壹份。
3.光盘肆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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