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02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服”)数据专员,户籍在福建省建瓯市**号,住福建省建瓯市**村**号。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林某乙(另案处理)投资设立**金服,搭建“**金服”网络交易平台,从事P2P网络借贷业务。后经股权变更,林某乙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控股上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并以**集团作为总公司,下设**金服、**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资管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某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某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90余家关联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金服”P2P金融理财平台网站和手机APP客户端,向社会公众发布相关债权转让、借贷中介项目等,采用线下联谊、推介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吸引投资人,并承诺6%-18%不等的年化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非法募得的资金转入*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等资产管理公司账户内形成资金池,经林某乙调拨,大多用于“借新还旧”、归还*丙公司债务及运营开支等。经审计,至2018年7月11日,**金服累计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亿余元,造成13,772人实际经济损失16亿余元。
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作为**金服数据专员,具体负责融资标的还款操作及数据核对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林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81.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6.3亿余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金服出借人居间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回购承诺函等书证,证人单某某、周某某、傅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集团通过其控股公司**金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黄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经过与金额。
3. 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4. 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
5. 被告人林某甲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作为**集团下属**金服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三册,补充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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