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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26号

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广东省海丰县**镇**楼**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社**号)。因犯抢劫罪,2007年8月3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5月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2日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甲因做啤酒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8月期间向海丰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另案处理)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刘某甲同意后叫陈某某(另案处理)到海丰县**大厦张某甲经营的啤酒店铺,张某甲与陈某某办理人民币50000元借款手续,每月利息钱人民币4000元。隔一个多月后,张某甲第二次向刘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刘某甲派陈某某到张某甲的啤酒店铺办理30000元的借款手续,二次借款共80000元,按每月6400元人民币还利息钱。后因张某甲无能力还款,刘某甲进行追债,于2017年10月27日13时许,张某甲在海丰县**花园对面被被告人林某甲和陆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带到海丰县**停车场的一间平房拘禁,时间长约32小时,受到被告人林某甲和余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乙等人殴打及电击棍电击,由被告人林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守张某甲。至次日21时许,因张某甲被殴打后呕吐,被告人林某甲和陈某某、刘某乙等人将张某甲带回其位于海丰县**镇**路**区**号的家,并威胁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还债。同月29日中午,张某甲被被告人林某甲打电话叫到海丰县**停车场,由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等人负责看守,当天19时许,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到海丰县**公司与陈某某解决张某甲欠款的事,最终张某乙支付10000元现金并承担张某甲余下的欠款,签了一张100000元人民币的借据,以每月还款8000元直至还清,张某甲才被放回家。2020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海丰县**镇**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刘某甲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世迪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关押在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卷,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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