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二分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儋州海警局昌江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昌江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1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雇佣李某某、林某丙、王某某和许某某等4人驾驶一艘治安识别号为“临01-0****”的渔船从新盈港出发,于当日23时许到达20°23.914'N, 108°52. 850'E附近海域后,林某甲指挥李某某、林某丙、王某某和许某某向海底抛掷木板、沉链和渔网,同时拖曳2个渔网贴着海底行进,拖捕海底各种水产品。林某甲等人于2020年7月22日至23日期间,累计进行拖网作业8次,非法捕捞水产品4745.4斤,变卖价值7488.1元。林某甲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海域为禁渔区,此期间为休渔期。
经鉴定,林某甲等人使用的作业渔网实测最小网目尺寸22mm,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40m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船、渔网、鱼货变卖款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临高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对渔民捕捞作业位置的复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林某甲所有的渔船船名船号情况的说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丙、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查获及到案经过、关于协查林某甲驾驶资质和船舶登记信息的复函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德伟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情况说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渔船登记保存于临高新盈港,4张渔网暂存于儋州海警局,鱼获变卖款暂存于儋州海警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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