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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某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号码45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园**栋**单元**号。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0年12月30日被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北海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北海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8年,被告人林某甲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刘某(另案处理)收购了1块疑似犀牛角制品放于家中。2020年**月11日1**时40分许,北海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林某甲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花园**栋**单元**号的家中查获疑似犀牛角制品1块、牦牛骨珠子107颗、菩提子珠子链(108颗菩提子、一颗铁石、一粒葫芦状盔犀鸟头骨)。经鉴定,查获疑似犀牛角制品为犀科动物角产品,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鉴定结论;四、辨认笔录;五、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拘役二个月八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伯强

                                                       检察官助理:林秋丽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园**栋**单元**号;

2.侦查卷宗贰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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