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052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3月2日至3月7日间,在安溪县**镇等地,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将林某乙等人的信用卡套现,截至案发时共套现人民币3724868元,被告人林某甲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11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继伟
检察官助理:王振林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及涉案物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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