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2012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3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另案处理)无视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的规定,租赁本市天河区**街**号出租屋作为窝点,雇请同案人林某丙、洪某某(均另案处理)非法生产假冒的“**”牌食盐,从中非法牟利。2011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在上址现场抓获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丙、洪某某,当场缴获假冒“**”牌成品盐、原料盐共计20.48吨、假冒的“**”牌食盐纸箱2200个、“**”牌食盐包装袋2捆及作案工具自动包装机1台、自动生产机1台。
二、2012年2月始,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人林某乙无视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的规定,纠合陈某某、林某丁等人租赁本市天河区**街**号出租屋作为窝点,生产假冒“**”牌食盐并予以销售,从中非法牟利。2012年4月27日,执法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的“**”牌食盐1.58吨、“**”牌食盐包装袋28000个、“**”牌食盐纸箱85个及作案工具自动包装机1台、自动生产机1台。经鉴定,该批查获盐类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0745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牌食盐及原料盐、案发现场照片、广东省盐业集团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
2.证人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4.食盐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有关食盐专营管理的规定,结伙非法经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晚霞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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