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8〕752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与其女朋友郑某某、林某乙(后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本田雅阁小车(闽AP2****),“小辉”和另一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别克商务车(闽AY***R),运载着藏匿有麻黄碱的七箱净水器从福建省福清市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6月13日6时42分许,林某甲带着上述人员开车到达宝安区4PX递**速递有限公司停车场。8时许,林某甲电话联系原递**速递公司业务部的罗某乙称要送货。罗某乙称已调职,拒绝了林某甲收件的要求。8时40分许,林某甲指挥小辉和另一男子将别克车开到速递公司门口,小辉和另一男子将装在别克车后备箱的七箱净水器放在速递公司收货区。随后,林某甲等人开车返回福建省福清市。速递公司员工发现该批净水器有可疑情况,遂报警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开拆七箱净水器后,从净水器内胆查获了棕色颗粒状物品共计21包。经称重和鉴定,缴获的棕色颗粒状物品净重21754.95克,均检出麻黄碱成分。2018年6月27日,民警经侦查,在福建省福清市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缴获白色粉末状物品3包。经称重和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30.6克,检出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净水器及外包装(照片)、缴获的麻黄碱(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判决和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涉案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涉案车辆租车合同;镇南派出所情况说明等;3.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罗某甲、谢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凝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涉案物品扣押于公安机关。
4.《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5.被告人林某甲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共计页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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