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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骗取贷款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海丰县**镇**社区**巷**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10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29日,林某乙(已判决)虚构其承包鱼池养殖淡水鱼的事实,与被告人林某甲签订虚假的《购货协议书》,又分别伪造其向魏某某、林某丙购买物资的《购货协议书》,以向被告人林某甲及魏某某、林某丙购买鱼苗、饲料、设备等需要贷款为名,提供虚假的《购货协议书》等贷款材料,向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至2018年6月13日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林某乙仍有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2019年3月5日,经海丰县人民法院拍卖林某乙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上述贷款本息人民币6341426.83元。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虚构其承包鱼池养殖虾、蟹的事实,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的《购货协议书》,以向魏某某购买虾苗、蟹苗等需要贷款为名,提供虚假的《购货协议书》、《借款申请书》等贷款材料,向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同年10月22日,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发放给被告人林某甲,后又以委托支付的方式转账给魏某某。截至2019年10月15日,上述贷款尚有本金人民币85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80973.39元未归还。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与林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贷款2次,数额为人民币17000000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与林某乙的共同犯罪中,林某乙已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后经拍卖抵押物,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收回贷款本息人民币6341426.83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一年十一个月以上二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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