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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骗购外汇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揭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6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栋**,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因涉嫌骗购外汇,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骗购外汇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公司外汇业务的检查意见》显示,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公司在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嘉宾支行等9家支行以一般贸易进口付汇名义办理付汇业务96笔,金额折美元70,653,348元。外汇监管系统数据显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时段内,该公司累计进口货物报关数据为122单,成交金额为24,438,182.78美元,报关日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该公司以进口付款名义付汇折美元0.7亿元,实际报关金额为0.24亿美元,缺口0.45亿美元。该公司上述行为涉嫌骗购外汇。

经查明,**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成立,经营地址为宝安区**区**城**号,2014年12月17日变更到宝安区**路**号楼**座,实际控制人是林某乙。在2013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给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酒店**座的公司办理资金流水的名义,向林某乙借用了**公司公章、法人私章、财务章等资料。之后林某甲于2014年年初雇请林某丙、林某丁(二人已判决)两人为其做事,从2014年1月3日开始,林某丙根据林某甲的安排,负责在多家银行以**公司的名义开设相应的银行账户并进行申请购付汇,以及按照林某甲指定的金额修改和打印合同、制作发票。林某丁根据林某甲的指示,负责银行转账的出纳工作,包括**公司银行账户、个人银行账户、香港公司的银行账户、香港的个人银行账户等。

根据**公司在南洋商业银行嘉宾路支行的开户资料,显示**公司开户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开户经办人是林某丙,在南洋商业银行实际付汇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交易金额是150万美元。

2019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翻身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法院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关于**公司外汇业务的检查意见》、**公司购汇付汇的明细及相关原始凭证和经办人信息、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丁、林某丙林某乙、林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通过预付款的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监视居住,地点在深圳市福田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本院提审笔录复印件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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