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镇**。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镇**。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五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在在未取得柴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间,从李某清、包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得柴油进行销售,从中牟利。其中,主要由被告人林某某对柴油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协助,共销售柴油183521元,从中牟利40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书证、物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良、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许可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能如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魏雄彬、胡伟琪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良现在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认某某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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