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二刑诉〔2016〕7号
被告人林植森,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6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甲局*乙科科长,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单元。2015年6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义勇,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丙中心主任,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小区**座**单元。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建功,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福州*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小区**座**单元。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杰,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小区**号楼**。2015年5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锦炜,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74********,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福州*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座**单元。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2015年8月14日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被告人林义勇、林杰、严锦炜涉嫌贪污罪,向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经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9月23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2015年8月26日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被告人林建功涉嫌贪污罪,向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经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0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2015年9月17日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被告人林植森涉嫌贪污罪,向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经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8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11月24日、12月4日将上述三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23日、12月30日将上述三案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由于上述三案相互关联,2016年1月20日本院将上述三案合并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一)被告人林植森、林建功涉嫌共同贪污事实
2011年2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林植森利用其担任福州市仓山区*甲局市场*乙科科长,负责审核申领家电以旧换新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经与被告人林建功共谋,由被告人林建功通过福州市仓山区*己家电商行、福州市仓山区*庚家电商行、福州市仓山区*辛电器店、福州市仓山区*壬电器商行、福州市仓山区*癸家用电器店、福州市仓山区*子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丑家电商行、福州市仓山区*寅家用电器店、福州市仓山区*卯电器商行等九家电器商行,在未进行实际家电销售的情况下,采取购买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套用居民身份信息、伪造和变造家电销售发票等手段,伪造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材料进行虚假申报,被告人林植森利用职务便利予以审核通过,共计骗取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款人民币2795997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材料、职务任免通知、涉案家电商行工商登记材料、冻结存款股票账户资产材料、福建海峡银行结算户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咨询函及函复、补贴工作政策文件、虚假销售信息材料、虚假销售票据凭证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郑某某、庞某某、郑某甲、林某甲、金某某、慕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植森、林建功的供述与辩解;4、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林杰、严锦炜涉嫌共同贪污事实
2011年7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林植森担任福州市仓山区*甲局*乙科科长,被告人林义勇担任福州市仓山区*丙中心主任,二人利用负责审核申领家电以旧换新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经与被告人林杰、被告人严锦炜共谋,由被告人林杰通过福州市仓山区*辰家用电器店(以下简称*辰电器店)、福州市仓山区*巳家用电器店(以下简称*巳电器店)、福州市仓山区*午电器店(以下简称*午电器店)、福州市仓山区*未家用电器店(以下简称*未电器店)、福州市仓山区*申家用电器店(以下简称*申电器店)等五家电器商行,由被告人严锦炜通过*申电器店、福州*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两家电器商行,在未进行实际家电销售的情况下,采取购买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套用居民身份信息、伪造和变造家电销售发票等手段,伪造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材料进行虚假申报,被告人林植森和林义勇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予以审核通过并拨付补贴款。其中,被告人林植森、被告人林义勇通过*辰电器店、*巳电器店、*午电器店、*未电器店、*申电器店、*戊公司等六家电器商行共计骗取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款人民币8675096.1元;被告人林杰通过*辰电器店、*巳电器店、*午电器店、*未电器店、*申电器店等五家电器商行共计骗取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款人民币8539031.1元;被告人严锦炜通过*申电器店、*戊公司共计骗取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款人民币1531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及职责证明材料、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涉案家电商行备案登记材料、借条、冻结存款股票账户资产材料、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咨询函及函复、支付宝购买凭证交易记录、工商登记材料、虚假销售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杨某某、倪某某、吴某某、林某戊、林某己、严某某、梁某某、姚某某、梁某甲、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倪某甲、倪某乙、潘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林某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林杰、严锦炜的供述与辩解;4、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三)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林杰、严锦炜涉嫌共同贪污事实
2011年7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植森担任福州市仓山区*甲局*乙科科长,被告人林义勇担任福州市仓山区*丙中心主任,二人利用负责审核申领家电下乡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经与被告人林杰、严锦炜等人共谋,由被告人林杰通过福州市仓山区*酉家电商行(以下简称*酉商行)、福州市仓山区*戌家用电器行(以下简称*戌电器行)、福州市*亥电器店(以下简称*亥电器店)、福州市仓山区*A电器商行(以下简称*A商行)、福州市仓山区*B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B商行)、*申电器店等六家电器商行,由被告人严锦炜通过*申电器店、*戊公司两家电器商行,在未进行实际家电销售的情况下,采取购买家电下乡电器标识卡、套用农户身份资料、伪造和变造家电销售发票等手段,虚构家电下乡补贴材料进行虚假申报,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予以审核通过并拨付补贴款。其中,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通过*酉商行、*戌电器行、*亥电器店、*A商行、*B商行、*申电器店、*戊公司等七家电器商行共计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47884737.23元;被告人林杰通过*酉商行、*戌电器行、*亥电器店、*A商行、*B商行、*申电器店等六家电器商行共计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45828510.59元;被告人严锦炜利用*申电器店、*戊公司两家电器商行共计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10357987.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家电商行备案登记材料、冻结存款股票账户资产材料、任职通知、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虚假销售数据信息材料、虚假销售票据凭证、借条、咨询函及函复、福建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支付宝购买凭证交易记录、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杨某某、倪某某、吴某某、林某戊、林某己、严某某、梁某某、姚某某、梁某甲、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倪某甲、倪某乙、潘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林某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林杰、严锦炜的供述与辩解;4、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二、受贿罪
2011年1月底,被告人林植森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林建功顺利申领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款,在福州市仓山区商贸服务业局的停车场内,收受被告人林建功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任职及职责证明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林植森、林建功的供述与辩解。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到案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林建功、林杰、严锦炜经事先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侵吞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林植森伙同他人共同占有人民币84519808.13元,被告人林义勇伙同他人共同占有人民币56559833.33元,被告人林建功伙同他人共同占有人民币27959974.8元,被告人林杰伙同他人共同占有人民币54367541.69元,被告人严锦炜伙同他人共同占有人民币10511087.81元。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建功、林杰、严锦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植森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植森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尹 琳
代理检察员:阮露玫
2016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林建功、林杰、严锦炜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玖拾壹册、审计报告贰拾袋。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榕检公二刑追诉〔2016〕3号
被告人林植森涉嫌贪污、受贿、被告人林义勇涉嫌贪污一案,本院以榕检公二刑诉〔2016〕7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榕检公二刑诉〔2016〕7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林植森贪污事实
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林植森利用其担任福州市仓山区*甲局*乙科科长,负责审核申领家电以旧换新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经与黄某甲(另案处理)共谋,通过福州市*C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未进行实际家电销售的情况下,采取购买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套用居民身份信息、伪造和变造家电销售发票等手段,伪造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材料进行虚假申报,被告人林植森利用职务便利予以审核通过,共计骗取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财政补贴款人民币213545元。
二、被告人林义勇贪污事实
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林义勇利用其担任福州市仓山区*丙中心主任,负责审核申领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孙某某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的手段,共计骗取国家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款人民币471331.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凭证、仓山区财政局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汇总情况、联安公司以旧换新补贴款记录及纳税申报情况、工商登记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黄某甲、林某丙、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榕检公二刑诉〔2016〕7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 琳
检察员:阮露玫
2016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植森、林义勇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叁册。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榕检公二刑追诉〔2017〕2号
被告人林植森涉嫌贪污、受贿一案,本院以榕检公二刑诉〔2016〕7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林植森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榕检公二刑诉〔2016〕7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林植森利用其担任福州市仓山区*甲局*乙科科长,负责审核申领家电以旧换新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经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通过福州市仓山区*D家用电器店、福州市仓山区*E家用电器店、福州市仓山区*F家用电器店、福州市仓山区*G家用电器店、福州市仓山区*H电器商行、福州市仓山区*I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J电器店等七家电器店,在未进行实际家电销售的情况下,采取购买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套用居民身份信息、伪造和变造家电销售发票等手段,伪造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材料进行虚假申报,被告人林植森利用职务便利予以审核通过,共计骗取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财政补贴款人民币2034.70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以旧换新补贴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植森、林建功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植森的辨认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街道及社区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植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034.700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榕检公二刑诉〔2016〕7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兰
检察员:阮露玫
2017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植森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8册、专项审计报告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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