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549号
被告人林正丽,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楼村**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正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6日、5月22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9年4月8日、6月2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林正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林正丽入职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花园**层**号的福建阳光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财务,该公司通过业务员发放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投资矿产经营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吸收被害人潘某某等60余人投资,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591余万元。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正丽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建阳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受害人汇总表,福州市工业产品生产技术许可证审查技术中心出具的福建阳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联络员信息、股东出资情况、股东决定、公司章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产权证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深圳阳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等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康某某、王某甲等63名被害人和深圳市阳光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POS签购单,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出具的福建阳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纳税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证人张某假甲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王某甲、姜某某、潘某某、吴某某、林某甲、陈某某心、邓某某、林某乙、王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正丽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正丽对福建阳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受害人汇总表、同案犯陈梁穆、办公场所、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的辨认,被害人潘某某、林某甲、康某某、陈某某心、林某乙、姜某某、张某乙对被告人林正丽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正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正丽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约人民币591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正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正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法院
检察员:林鸿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正丽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
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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