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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水文、林某某等盗窃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林水文,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5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号,住福建省********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县**镇**号,因无证驾驶、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水文、林某某、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林水文、卢某甲三人在罗源县城关一饭店内合谋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罗源县**镇**号房门前的一尊石狮子后,林某某带着林水文和卢某甲到石狮子所在地踩点。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水文和卢某甲两人将石狮子窃走,途中石狮子不慎掉落,林水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前来帮忙,三人合力将石狮子窃走。经鉴定,涉案石狮子是清代三级文物,价值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林水文于2020年8月1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在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2020年3月2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在罗源县**镇**室抓获;被告人卢某甲2020年8月2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在福建省**县**镇**号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水文、林某某、卢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水文、林某某、卢某甲主动退还赃物石狮子,罗源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将石狮子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处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案件研判视侦报告;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水文、林某某、卢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闽文物鉴[2020]涉字第10号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发改价认定[2020]15号关于石狮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指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水文、卢某甲、林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水文、林某某、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水文、林某某、卢某甲结伙窃取他人清代三级文物一件,价值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水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水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冰慧

检察官助理:杨玉娟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水文、林某某、卢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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