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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汉成贩卖毒品案)_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林汉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汉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汉成于2020年8月10日晚23时30分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五颗红色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两截吸管装的白色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江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5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材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2.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6. 被告人林汉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汉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汉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汉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属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瑾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汉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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