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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汕明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林汕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村**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汕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汕明自2018年底在厦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林汕明谎称能帮助公司获得厦门**集团名下**保障房项目和**保障房项目的门窗业务,多次以需要公关费为由骗取公司资金人民币1695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汕明伪造两份《新建居住项目(**保障性公寓)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和一份《开票信息》,骗取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8400元。

2019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汕明以帮助获取厦门**有限公司名下保障性廉租房入住权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人民币18000元、10000元、17000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林汕明在厦门市同安区集贤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汕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印章样本、开票信息、摇号通知、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入账通知、现金借款单、合同、证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高某某、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汕明的供述和辩解;

5. 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52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汕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灵猛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汕明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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