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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江淮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林江淮,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巷**号(户籍地厦门市**巷**街**号)。200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5日因犯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江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江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江淮至厦门市翔安区**镇**路**号,采取用剪刀剪断电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的电池,并以14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二、同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林江淮至厦门市翔安区**镇**路**号,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的电池,并以8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三、同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林江淮至厦门市翔安区**镇**路**号一美发店门口,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的电池,并以8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四、同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江淮至厦门市翔安区**镇**路**号,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的电池,并以175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2辆、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单、收据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江淮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及截图;

8.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江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江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江淮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江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江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朝馨

检察官助理:陈美雅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江淮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清单。

6.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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