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林沃昌,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1********,汉族,初中,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里**号。200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6日释放。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9********,汉族,初中,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0********,汉族,初中,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
被告人林锦顺,曾用名“林东海”,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4********,汉族,初中,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四名被告人于201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沃昌、林某甲、林某乙、林锦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林沃昌、林某甲、林某乙、林锦顺经密谋盗窃后,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凌晨和8月28日凌晨,窜至本区**镇**大道东**号江门市新会区**针织厂有限公司4号仓库,采取徒手搬运的方式,盗得该仓库内布匹各一批并摆放在粤J****5汽车内,后被告人林沃昌、林某甲将布匹出售给他人,得款9000元。经统计,两次盗窃布匹共约30匹,共价值人民币约29393.5元。
2、被告人林沃昌、林某乙、林锦顺经密谋盗窃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16日、17日、18日、25日和26日的凌晨1时许,窜至本区**镇**铜材厂有限公司的边料仓内,由被告人林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沃昌、林锦顺用编织袋搬运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盗窃得铜材约1587.14公斤。被告人林沃昌、林某乙将其中约857.14公斤铜材出售给他人,得款24000元,余下730公斤铜材摆放在粤J****5汽车内,后被依法扣押和归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沃昌、林某甲、林某乙、林锦顺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以及李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沃昌、林某乙、林锦顺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沃昌、林锦顺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锦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林沃昌犯罪后能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莹
书记员:邓晓敏
2020年4月3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上述四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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