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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洁挪用资金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林洁,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售房部销售经理,重庆荣昌,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号附******单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洁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3日两次退回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3日,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重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重庆**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由*乙公司代理销售*甲公司开发的“荣昌县(现荣昌区)雍景湾”(现荣昌区,下同)项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派专人收取客户购房款和税费等事项,。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了方便客户交付购房款,*甲公司财务人员未向本公司负责人汇报,不履行自己职责,私自将收款收据交给*乙公司销售售房部,积正行公司负责人也没有授权给销售部林洁等人代为收款,形成了由*乙公司售房销售部代*甲公司开收款收据并收款,林洁,后临时保管将收取购房款项汇总后与*甲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并将所收款项交给*甲公司的事实的事实。

 2015年4、5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林洁担任*乙公司驻荣昌县雍景湾项目售房部销售经理。

负责该项目销售工作。在2015年6月,为此,林洁自行购买收据,利用自己负责将收取购房款项汇总后与*甲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并将所收款项交给*甲公司的职务之便,自行购买收据并偷盖*甲公司的公章,然后采用向客户出具利用在林正公司财务部门办事的机会,偷偷在该收据上加盖*甲公司的公章的收据以及。后林洁在收取购房者款项时,一部分款项采用向购房者出具自己偷盖林正公司章的收据或在开具盖有*甲公司财务章的正规收据时采用“头小尾大”的形式,将购房客户交给林正公司纳的购房款项私自截留。在购房者要签订购房合同备案时,林洁将出具给购房者的上述收据收回,再换成盖有*甲公司财务章的正规收据,拿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后面收取购房者的款项来填补之前的空缺。截止2018年6月案发,被告人林洁将挪用的资金用于期货投资以及购房等活动。经重庆凯弘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林洁共计挪用资金4,641,165.00元。 

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洁因无力偿还挪用款项,遂林洁到荣昌区公安局自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房合同、购房收据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向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洁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洁,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林正公司的客户购房款,挪用单位资金464万余元,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洁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19年11月1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2332****。

2.卷宗贰拾柒册,光碟陆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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