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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洪松诈骗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林洪松,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洪松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林洪松、杨某某、陈某甲、谢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以股东身份,覃某某、赵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成员身份领取固定工资和加“业绩”提成的方式,通过网络赌博平台,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林洪松、杨某某、陈某甲共谋,建立“红日国际”赌博网站(网址:www.hr888999.com),林洪松邀约谢某某入股。林洪松、陈某甲购置作案用的手机、电脑、U盾等作案工具,杨某某购买作案用的银行卡、电话卡等。招聘覃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申某某等人为前台人员,李某某为后台人员。以一万元的价格租赁周某某位于秀山县**街道**社区**院子组的自建房为前台工作场所,以六千元的价格租赁姚某某位于秀山县**街道**社区**小区的自建房为后台工作场所。陈某甲、杨某某租赁作案场所、支付租金、进行人员管理培训。杨某某、谢某某负责前台管理,林洪松负责后台管理。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组织赌博,接受投注。期间,该网站参与赌博投注人员累计43人以上,共计接受赌资837630.64元。非法获利393548.64元。

二、诈骗罪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林洪松、杨某某、陈某甲、谢某某共谋建立“红日国际”赌博网站,与覃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等人一起,利用赌博网站中“五分彩”赌博项目可以修改后台数据,设置圈套,诱骗他人投注。由前台人员冒充女性,在其建立的微信群内发布中奖信息,诱骗被害人投注“五分彩”。后台人员根据投注情况,按照吃大赔小的方式,修改中奖号码,控制输赢。期间,由覃某某以“子某某”身份,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陈某乙人民币196518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林洪松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粟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洪松及同案人杨某某、陈某甲、谢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洪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院认为,被告人林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洪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洪松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洪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洪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林洪松犯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犯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林

2020年1月14

附:

    1.被告人林洪松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8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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