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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海劲贩卖毒品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林海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4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7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海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海劲与同案人“阿智”(另案处理)合谋贩卖毒品,由“阿智”负责联系买家以及收款,林海劲负责交货。2019年10月9日15时许,林海劲在广州市黄埔区下基市场北区二路74号门前将1包毒品(净重0.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交给证人陈某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后民警在其住处广州市黄埔区**路**号**房分别缴获7小包毒品(共净重0.5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和3小包(共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作案通讯工具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海劲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劲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海劲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林海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伟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海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两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1克、甲基苯丙胺0.4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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