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331号
被告人林海,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82********,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海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林海与同案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东镜市场,窃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涉案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52元。
2016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林海与同案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馨泉花园南门附近田园风光店铺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林海驾驶盗窃的三轮车行驶至花都区镜湖大道朗悦君庭小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现场起获被盗三轮车和作案工具六角匙1条、套筒1个。经鉴定,涉案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盗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六角匙1条、套筒1个和被盗的三轮车1辆;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海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在逃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温昕
2016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海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匙1条、套筒1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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