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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清按、林佳滨等四人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林清按,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赌博,于2006年12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3月3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佳滨,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于2017年3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菁,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现住厦门市同安区**镇**村一出租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清按、林佳滨、周菁、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清按、周菁、林佳滨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参赌,并共同抽头盈利。该赌场实际经营35天,累计抽头盈利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该赌场经营共计6天,参与期间该赌场抽头盈利6000元。

2019年5月15日15时40分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林清按、林佳滨、周菁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及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清按、林佳滨、周菁、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检查、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

5.含有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按、林佳滨、周菁共同开设赌场,非法抽头盈利共计人民币35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抽头盈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清按、林佳滨、周菁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纪金钾

代理检察员:解 玥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清按、林佳滨、林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菁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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