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清辉,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区**巷**号之**。2013年1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清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清辉至本市白云区**路**号**酒店**房,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毒品1包(净重25. 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N一苄基异丙胺成分)贩卖给池某某,林清辉交易完成后,来到今日酒店楼下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1包、毒资7000元人民币及林清辉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清辉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清辉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焱林
附:
1.被告人林清辉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已扣押,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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