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1023号
被告人林炳富,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村**组**号,住深圳市福田区**公寓**栋**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坤星,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寨**号**房,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炳富、周坤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l5日16时许,袁某某联系被告人林炳富购买毒品事宜并微信转账人民币650元用于购买毒品。19时许,被告人林炳富在福田区**街和**街路口向袁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重0.62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3月l5日23时许,被告人林炳富继续向其购买毒品的上家被告人周坤星联系购买毒品事宜,被告人林炳富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支付毒资。尔后,被告人周坤星将毒品冰毒一小包摆放于罗湖区**中心**栋**楼消防通道里,让被告人林炳富自行取走。16日1时许,被告人周坤星在罗湖区**中心**栋**房被民警抓获,其贩卖给被告人林炳富的疑似毒品冰毒重0.87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炳富、周坤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民警对缴获毒品进行称重、取样、扣押过程的相关视频以及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炳富、周坤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炳富、周坤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炳富、周坤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炳富、周坤星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炳富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坤星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柳帆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炳富、周坤星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内附光盘六张)。
3. 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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