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林烨炜(绰号“阿傻”),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牛”),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阿桥”),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曾任福建省仙游县**镇**村治保主任,户籍地为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勇”),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小区**号楼**室,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阿高”),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11月2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社区**号。曾因赌博,于2020年2月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甲,男,1996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志华(绰号“黑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6月2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烨炜、张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傅某甲、陈志华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志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自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以同案人张某乙(刑拘在逃)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林烨炜、张某甲、林某甲三人为骨干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分别在仙游县鲤南镇、鲤城街道等地酒店、KTV、酒吧附近寻找酒后驾驶人员,确定目标后驾车尾随,寻找机会故意撞击被害人车辆以制造交通事故,后利用驾驶人员酒后驾车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心理,以报警相威胁,索要高额赔偿,即俗称“碰瓷”。上述期间,被告人林烨炜、张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傅某甲、陈志华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实施违法犯罪7起,共向被害人邱某甲等5名被害人索要钱款达74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烨炜伙同同案人张某乙、林某丙(已判决)、张某丙、傅某乙、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建设银行附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方式,敲诈被害人邱某甲40000元,被告人林烨炜分得赃款13000元,同案人张某乙和林某丙等人分得10000元,同案人张某丙、傅某乙、李某甲分得赃款17000元。
2.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烨炜、林某乙、陈某乙、傅某甲在同案人张某乙的纠集下,在仙游县鲤南镇九隆广场附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方式,敲诈被害人黄某甲18000元,被告人林烨炜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傅某甲分得3500元、被告人林某乙分得4800元、被告人陈某乙分得1700元、同案人张某乙分得4000元。
3.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烨炜、林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同案人张某乙的纠集下,在仙游县鲤南镇城南东路南丰北街175号附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方式,敲诈被害人吴某甲7000元,被告人林烨炜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500元,林某丙分得 600元,同案人张某乙分得3100元。
4.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烨炜、张某甲、陈某甲、陈志华在同案人张某乙的纠集下,在仙游县鲤南镇城南西路华侨大酒店附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方式,敲诈被害人吴某乙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1400元,被告人林烨炜分得1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800元,被告人陈志华分得1100元。同案人张某乙分得700元。
5.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林烨炜在同案人张某乙的纠集下,在仙游县温泉东路古典工艺博览城对面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方式,敲诈被害人陈某丁4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分得2000元,被告人林烨炜分得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300元,同案人张某乙分得1500元。
6.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陈某戊(均另案处理)在同案人张某乙、傅某丁(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在仙游县盖尾镇盖尾中学附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方式,欲敲诈被害人张某丁钱款,但因事故后被害人张某丁开车逃逸而未得逞。
7.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烨炜、张某甲、陈某甲、林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同案人张某乙的纠集下,在仙游县鲤南镇兰溪大桥桥头红绿灯处,采用上述“碰瓷”方式欲进行敲诈,但因被害人逃逸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退赃退赔4100元;被告人林某乙退赃退赔5400元;被告人林某甲退赃退赔81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赃退赔8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赃退赔3400元。
被告人陈志华于2020年6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6月23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某甲于同年7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同年7月9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某乙于同年7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傅某甲于同年7月16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乙于同年7月22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烨炜于同年7月2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邱某甲、黄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丁、张某丁的陈述;3.证人证言:温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林烨炜、张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傅某甲、陈志华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7.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等。
二、盗窃
1.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11日间,被告人陈志华伙同同案犯陈某己、傅某丁,驾驶被告人陈志华租用的汽车至福清市东瀚镇北盛村、三山镇钟厝村、高山镇岑下村、洋门村,先后盗走被害人张某戊放养的本地山羊四只、被害人何某甲放养的本地山羊二只、被害人方某甲放养的高山羊二只、被害人陈某庚高山羊一只。事后,被告人陈志华分得赃款120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7010元。2019年12月11日,福清市公安局起获上述车辆及被害人陈某庚被盗的山羊一只。案发后该山羊经福清市公安局变卖后发还被害人陈某庚。
2. 2019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志华伙同同案犯陈某己,驾驶被告人陈志华租用的汽车至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北峤村,盗走被害人魏某甲放养的本地山羊二只。事后,被告人陈志华分得赃款110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志华的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张某戊、何某甲、方某甲、陈某庚的陈述;3.证人证言:林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陈志华、傅某丁、陈某己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书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烨炜、张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傅某甲、陈志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烨炜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以同案人张某乙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林烨炜、张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傅某甲、陈志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碰瓷”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其中被告人林烨炜参与六次敲诈勒索共计7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五次敲诈勒索共计16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参与三次敲诈勒索共计11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二次敲诈勒索共计5000元,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乙、傅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一次18000元,被告人陈志华参与敲诈勒索一次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陈志华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志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傅某甲、陈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烨炜、张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傅某甲、陈志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亚杰
检察官助理: 蔡晨曦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烨炜、张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傅某甲、陈志华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九册及光盘七张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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