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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琳盗窃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40号

被告人林琳,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73********,汉族,文化程度为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2016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林琳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广场**楼冯某某经营的“**店”档口处,盗得其放于该处共计装有“RELX悦刻”牌电子雾化烟弹177盒的快递2件,后携赃逃离现场。6月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林琳的居住处将其抓获,当场缴获上述电子雾化烟弹175盒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电子雾化烟弹共计价值人民币9625元。林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子雾化烟弹等物证;

2.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琳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琳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林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林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杏华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琳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电子雾化烟弹175盒,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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