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林瑞居,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2011年2月14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9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镇**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日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瑞居涉嫌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和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局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和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和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将被告人林瑞居涉嫌盗窃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将被告人林瑞居涉嫌盗窃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将被告人林瑞居涉嫌盗窃案、林瑞居涉嫌故意伤害案和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合并成一案处理。被告人林瑞居、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林瑞居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公寓**楼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林瑞居遂持拳头殴打张某某胸口。随后,被告人蔡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言语激怒,遂伙同被告人林瑞居将张某某拉出公寓。期间,被告人林瑞居用脚踢打张某某头部、胸口,被告人蔡某某持酒瓶砸张某某头部。当被害人张某某被拉到凯歌高尔夫后门的草丛后,被告人蔡某某持啤酒瓶砸张某某头部;被告人林瑞居持酒瓶砸张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林瑞居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饭店,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消毒柜上的一部VIVO手机(型号:X23,价值人民币1578元)盗走。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林瑞居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被民警抓获。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瑞居和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瑞居、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6.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微信截图、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瑞居、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瑞居、蔡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瑞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瑞居、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故意伤害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瑞居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瑞居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瑞居、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瑞居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序荣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瑞居、蔡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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