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四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林瑞武,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连江县**镇**街**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尾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本义,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尾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尾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瑞武、林本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林某甲与赖某某、“老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通过海上偷运的方式走私柴油入境牟利,由赖某某、“老李”提供油源,由林某甲组织船舶以及介绍林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公海接驳柴油偷运入境,后运往福建连江、长乐等海域销售。林某甲与汤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入股购买了2艘船舶(以下分别简称3号船、9号船),并招募被告人林瑞武任3号船船长兼管理员,被告人林本义先后任3号船船员、9号船船长兼管理员,其中被告人林瑞武入股与林某甲等人合伙走私柴油,占0.5股。2018年底至2019年8月17日间,被告人林瑞武伙同林某甲等人出海偷运柴油入境共计48航次,走私柴油共计2447吨,经马尾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778217.53元,被告人林本义出海偷运柴油入境共计25航次,走私柴油共计1254.75吨,经马尾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501859.76元,其中被告人林本义任管理员期间走私柴油共计104.25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86866.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账簿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瑞武、林本义及同案人林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马尾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5.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
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瑞武、林本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瑞武、林本义逃避海关监管,结伙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中被告人林瑞武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778217.5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本义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501859.7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任船舶管理员期间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86866.91元,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瑞武、林本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瑞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瑞武、林本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龙清
检 察 官:夏 薇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瑞武、林本义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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