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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申云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2234号

被告人林申云,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199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再次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申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林申云多次在本市下城区、上城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至少达人民币33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6月1日5时18分许,被告人林申云来到本市下城区**路**酒吧附近,趁被害人郑某某在地上睡着之机,窃得郑某某所有的手机一部,随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11日6时3分许,被告人林申云来到本市下城区**路**号附近,趁被害人郭某某在地上睡着之机,窃得郭某某所有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证件等物),随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林申云来到本市上城区**酒店停车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邹某某放在车后座上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钱包一个,随后逃离现场。民警接到报案后,于同年6月14日在本市下城区**路**路地下通道内抓获林申云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因羁押期间届满,被告人林申云于同年6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同年6月29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林申云来到本市下城区**路**饭店门口,趁被害人付某某在地上睡着之机,窃得付某某所有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1842元)及戴在左手腕上手表一只,随后逃离现场。

同年7月3日5时29分许,被告人林申云来到本市上城区**路**寺路口,趁被害人倪某某在车内睡着且车门大开之机,从车后座窃得倪某某所有的手机一部,随后逃离现场。

同年7月7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林申云来到本市上城区**街**号**店门口,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机,窃得朱某某放在电动车挂兜上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证件等物),随后逃离现场。

同年7月10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林申云来到本市上城区**综合体**楼**店内,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 窃得彭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一部,随后逃离现场。

同年7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林申云来到本市上城区**号**店内,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之机, 窃得邱某某放在收银台上手机一部、利群牌香烟半包,随后逃离现场。

同年7月21日2时23分许,被告人林申云来到本市上城区**酒店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睡着之机,窃得前台抽屉内现金1523元,随后逃离现场。

同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杭州城站火车站广场抓获被告人林申云,并查扣获赃款1523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经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购买凭证、手机盒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郭某某、邹某某、付某某、倪某某、朱某某、彭某某、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林申云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申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犯罪行为系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林申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应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沁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林申云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电子侦查卷宗二册、卷外材料、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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