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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益成、薛传键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林益成(曾用名李水德,绰号阿德),男,1982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1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传键(绰号厨师、烧烤师傅),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吕明(绰号老吴),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21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益成、薛传键、吴吕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益成、薛传键、吴吕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烟且无烟草专卖局准运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林益成以吴某某名义租赁厦门市同安区**村**号房作为仓库,自2018年5月起从“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将卷烟转运至前述仓库,并组织被告人薛传键、曾某某(另案处理)在该仓库将卷烟包装、装车,组织被告人吴吕明等人驾车将卷烟运出。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林益成、薛传键在前述仓库搬运卷烟至范某某所驾驶闽DD****牌货车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缴“利群(软红长嘴)”牌卷烟1950 条,“玉溪(软)” 牌卷烟1175条、“利群(软长嘴)” 牌卷烟450条、闽DD****牌货车一辆及被告人林益成作案用移动电话一部。同日,被告人吴吕明驾驶闽DQ****牌货车在前述仓库装载由被告人林益成、薛传键所搬运的卷烟后,从仓库驶出至本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卫生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缴“利群(长嘴)”牌卷烟1525条、“利群(软红长嘴)”牌卷烟1975条及作案用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从仓库处查获的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45650元,从闽DQ****牌货车上查获的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34300元。在案卷烟现均暂寄存市烟草专卖局第一分局仓库,闽DD****牌货车已返还范某某。

被告人林益成、薛传键、吴吕明于2018年7月17日在本市同安区前述二查获地点分别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卷烟、货车、移动电话等物证;

2.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第一分局出具《关于“2018.7.17”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案值认定说明》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范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益成、薛传键、吴吕明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

6.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第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7.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益成、薛传键、吴吕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益成伙同薛传键、吴吕明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其中被告人林益成、薛传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79950元,被告人吴吕明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34300,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益成、薛传键、吴吕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益成、薛传键、吴吕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益成、薛传键、吴吕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十五万元的区间内对被告人林益成、薛传键、吴吕明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珏

                                           代理检察员:李美霖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益成、薛传键、吴吕明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证人名单;

7.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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