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263号
被告人林盛兴,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暂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盛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林盛兴经事先与骆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约定由骆某某向林盛兴购买300元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收到骆某某通过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附近的朋友向其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的人民币300元毒资后,被告人林盛兴在其暂住处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室将一包净重0.3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两颗净重共计0.2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骆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同时,在被告人林盛兴暂住处被缴获甲基苯丙胺1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8克,作案工具小米8手机一部。
被告人林盛兴到案后,能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在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之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骆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盛兴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
7、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盛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盛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远添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盛兴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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