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林祥,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慎瀚,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宇,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连江县**镇**村**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祥、曾慎瀚、郑宇、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郑宇、陈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郑宇、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林祥贩卖毒品
(一)2019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林祥在闽侯县尚干镇洋中村街上将约0.8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予刘某某。
(二)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林祥在连江县连敖江大桥附近江滨路上将每小袋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小袋380元卖给郑宇,共贩卖10小袋,因陈某某未到现场,被告人林祥就将陈某某向他购买的10小袋甲基苯丙胺也交给郑宇,由郑宇将10小袋毒品转交给陈某某。当晚郑宇将10小袋毒品在连江县闽运车站附近交给陈某某。后因陈某某仅付予被告人林祥7小袋钱款,被告人林祥又从陈某某处拿回3小袋冰毒。
(三)2019年9月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祥位于闽侯县**镇**村**号家中一楼住处搜查出八小袋的白色晶体,并予以了扣押。经称重,被扣押的白色晶体总净重12.72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林祥处扣押的八小袋的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曾慎瀚贩卖毒品
2019年7月至9月3日期间,被告人曾慎瀚先后十次在连江县凤城镇金安东路5号鼎森中央公园小区后门路边或连江县城水果海鲜批发市场入口处,将冰毒卖予林某甲。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9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曾慎瀚将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予林某甲。
(二)2019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慎瀚将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予林某甲。
(三)2019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曾慎瀚将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予林某甲。
(四)2019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曾慎瀚将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予林某甲。
(五)2019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曾慎瀚将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予林某甲。
(六)2019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曾慎瀚将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予林某甲。
(七)2019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曾慎瀚将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予林某甲。
(八)2019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曾慎瀚将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予林某甲。
(九)2019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曾慎瀚将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予林某甲。
(十)2019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曾慎瀚将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予林某甲。
三、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
(一)2019年9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连江县万星广场汉堡店门口路边,将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880元卖给林某某。
(二)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连江江南乡派出所附近路边将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郑宇。
四、被告人郑宇贩卖毒品
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宇在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北路25号楼楼下,将约0.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实物缴交收据、入所体检表及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苏某某、刘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祥、曾慎瀚、郑宇、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及录像、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被告人曾慎瀚同林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提取光盘。
7.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宇、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祥、曾慎瀚、郑宇、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林祥在其住处搜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8.62克,被告人曾慎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毒品共计3克,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 克,被告人郑宇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祥、郑宇在有期徒刑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祥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宇、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宇、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功华
助理检察员:张海燕
2020年5月13日
附注:
(一)被告人林祥、曾慎瀚、郑宇、陈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_(四)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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