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15〕283号
被告人林祥,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3197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州市仓山区,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州市鼓楼区**村**单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4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曾因吸毒,于2009年1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祥、林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退回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4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林祥、林某某为使其合股经营的**物资有限公司2015年度继续与**有限公司签订废纸回收工程合同,二被告人便共同商议拉拢、摆平**有限公司新来的副总经理即被害人郑某某:先用行贿的方式以期获得被害人郑某某的照顾从而签订合同,若行贿不成,则组织一批社会人员跟踪威胁、甚至暴力恐吓被害人郑某某,让其感到被告人林祥、林某某等人在社会上很有实力,随时可以危及其人身安全,以迫使被害人郑某某就范,从而达到与**有限公司续签废纸收购业务合同的目的。同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林祥、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到被害人郑某某所在的**公寓行贿,但未得逞。后被告人林祥、林某某又共同商议:找一些车堵截被害人郑某某的车,以期和被害人郑某某商谈合同事宜,若其不肯下车,则将被害人郑某某抓到被告人的车上,并持被告人林某某的枪型打火机威胁被害人郑某某。次日晚19时许,被告人林祥、林某某组织陈某某、赵某某及六个外地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三部车在**有限公司门口堵截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苏******白色奥迪车,后由于被害人郑某某车辆被撞击后快速驶离现场,被告人林祥等人未能追上,而未得逞。后被告人林祥、林某某又共同商议打电话威胁被害人郑某某,以期逼迫被害人郑某某合作。被告人林祥、林某某让郭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市场附近购买两张不记名电话卡后,于12月16日晚、12月17日两次拨打被害人郑某某电话,对被害人郑某某言语威胁,欲逼迫被害人郑某某与其合作。后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奥迪车车损鉴定为人民币470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附近一民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林祥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64号星牌快捷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祥、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3、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祥、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祥、林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瑞萍
检察员:黄燕儿
2015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祥、林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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