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林福水(绰号“水哥”),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7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会强,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建明(绰号“庄头”、“老三”),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镇**村**路**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力图(绰号“刀刀”),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新村**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建新(绰号“阿密”、“四哥”),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永安市**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幢**室,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室。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新村**幢**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室,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幢**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2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镇**村**路**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栋**室。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1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幢**室。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2月5日被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81********,汉族,大学本科,原三明市**中心**科**,出生地福建省沙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新村**幢**室,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福水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庄建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颜会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张建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力图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邢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庄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林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2012年起,被告人林福水、庄建明陆续在三明市区合作从事高利放贷活动。2014年3月,被告人林福水开始纠集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庄某甲等人共同出资160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组成非法放贷组织,再以亲友、结拜兄弟等亲缘关系为纽带聚集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先后以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一层、三明市梅列区**新村**幢**一层**号、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一层**号等地作为放贷、讨债据点,在三明市辖县、市(区)多地从事公司化、规模化高利放贷活动。为实现不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被告人林福水等人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软硬暴力讨债并伴以“套路贷”的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诈骗、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使该组织不断发展和壮大,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林福水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林力图、张建新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易某某、王某甲、庄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为一般参加者的结构稳定、层级分明、人员紧密、相对固定、具有一定规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林福水在该组织中被尊称为“水哥”,具有最高威信,组织、指挥违法高利放贷、软硬暴力讨债、实施“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颜会强出资入股,协助被告人林福水审核放贷资金、管理组织的人员、财务及日常事务,多次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庄建明出资入股,直接听命于被告人林福水,参与审核借款人,多次指挥、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林力图长期自愿为组织服务并领取工资,接受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张建新积极听命于被告人林福水,多次积极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作用突出;被告人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易某某、王某甲、庄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明知该组织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对内,形成服从命令、统一行动、相互配合、奖罚分明等不成文的内部组织纪律,并通过组织成员聚餐,许诺入股、给予抽成,为因组织利益受伤的成员报销医药费等方式维护组织稳定、强化控制;对外,则以公司名义有组织从事放贷催债,实施软硬暴力讨债违法犯罪,形成了“砍头”去息、肆意罚息、强垒债务、借助诉讼实现债权等“套路贷”模式。
该组织通过朋友介绍、口口相传及散发名片等方式,以6%至30%不等的高额月息从事高利放贷活动,为收回本金,获得高额利息、罚息等非法利益,在讨债过程中,先是通过电话威胁、短信、微信滋扰等方式进行催债,进而再强行叫至公司恐吓、辱骂、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进行讨债,最后再上门聚众造势哄闹、非法侵入纠缠、威胁拉横幅、殴打借款人、强行滞留等方式进行逼债。在有组织、有步骤、有预谋地实施上述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为依托的违法犯罪过程中,该组织采取肆意认定罚息、强行“利滚利”、“转单平账”等方式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再辅以高利息、罚息转新借条、制造虚假给付的资金流水等“套路贷”方式恶意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最后采取前述犯罪手段或借助诉讼索取“债务”以实现该组织的非法利益。同时,该组织为扩大势力和组织影响力,还利用组织强势地位帮助组织成员非法收取“保护费”、代为催债非法插手他人经济纠纷。
自2014年3月起,以被告人林福水为首的该黑社会组织先后共对278人累计发放高利贷34744970.6元,牟取非法利益9565464.88元(其中:已实际取得5459278.31元,尚未执行到位的诉讼债权4106186.57元),并将非法攫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维持组织的活动,如:用于支付组织营运中的办公场所租金、办公费用及发放组织成员工资、支付讨债产生的汽油费、过路费及诉讼费用、支付组织成员因讨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支付平时组织成员的吃喝等支出;通过吃请的方式拉拢原三明市**中心**科**被告人包某某,为其非法查询借款人**信息;在被告人林福水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案的再审阶段,该组织向原福建省**县人民法院法官余某甲出借免息资金。
截止2018年1月,该组织先后在三明市梅列区、三元区、沙县、大田县、清流县、尤溪县、宁化县、永安市等多地,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10起,非法拘禁4起,非法侵入住宅4起,诈骗1起,寻衅滋事34起,虚假诉讼1起的违法犯罪,引发警情11起。给众多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强制,致使21名被害人因惧怕报复而不敢报警。13名被害人为躲避债务被迫离开住所,四处打工。造成7对夫妻婚姻关系破裂,7名被害人经营场所遭到不良影响。因该组织实施高利放贷违法活动,引发的诉讼案件达64件,诉讼标的达8907093.7元,导致部分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财产被法院查封,被列为失信人员,4名被害人因无力履行还款义务被法院司法拘留。以被告人林福水为首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来,在三明辖区内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侵害了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及司法秩序。
2018年1月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后,在高压严打态势下,被告人林福水开始毁匿借条、诉讼材料等证据,并通过微信将国家有关扫黑除恶相关政策规定的信息告知组织成员被告人颜会强、林力图等人,意图逃避打击,2018年3月底被告人林福水出境后该组织逐步解散。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林福水、洪某甲在三明市三元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王某甲、庄某甲在三明市梅列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邢某甲在永安市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在三明市梅列区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厦门市集美区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三明市梅列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乙在三明市三元区被抓获归案。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易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建省**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银行流水明细、借款人名单、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吴某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易某某、王某甲、庄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人像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电子数据:民事诉讼卷电子版、执行案件卷宗及总表电子版、银行账户电子版、借款人被列入失信人员的情况。
二、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易某某、王某甲、庄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等人在以林福水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内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
1.2014年6月29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15%的月利息向被害人吴某丁高利放贷400000元,并约定每10天结算一次利息。之后,该组织多次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将肆意认定的罚息共计1565000元作为“借款”,逼迫被害人吴某丁签订四张虚假借条,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被害人吴某丁被迫签订一张290000元的虚假借条,2014年8月10日被害人吴某丁被迫签订一张120000元的虚假借条和一张450000元的虚假借条,2014年8月19日被害人吴某丁被迫签订一张705000元的虚假借条。其中逼迫被害人吴某丁签订120000元虚假借条的参与人员有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庄某甲。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庄某甲等人先到被害人吴某丁位于福建省沙县**路**号的办公室进行逼债,后再到被害人吴某丁位于福建省沙县**新村**号的家中滞留,被害人吴某丁因害怕家人受到滋扰,被迫将两套小产权房过户给被告人林福水,并于次日到余某乙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林福水再次带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等人采用言语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到被害人吴某丁办公室逼债,被害人吴某丁无法忍受滋扰后报警,被告人林福水等人才离开。
2014年9月9日,在被告人林福水的指使下,被告人庄建明持400000元借条、被告人庄某甲持120000元虚假借条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元法院)起诉,后胜诉;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林福水持290000元、705000元、450000元虚假借条向三元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吴某丁找余某乙帮忙以50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林福水处回购两套小房产结清债务,余某乙于2015年4月3日转款200000元至被告人林福水处。因余某乙没有将余款付清,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林福水带颜会强、庄建明、庄某甲、林力图等十余人到余某乙位于福建省沙县**路**公司,采用聚众造势、恐吓等手段进行逼债,后余某乙将余款付清。
2.2014年8月4日、12月25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8%的月利息两次分别向被害人何某某等人、被害人余某丙、何某某高利放贷50000元、80000元。2015年3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林福水将被害人余某丙、何某某叫到该组织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一层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富兴堡办公室)催债。被告人林福水、庄建明、林某乙等人采用言语恐吓、聚众造势、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行将肆意认定的罚息及高额利息共计23000元作为“借款”,逼迫被害人余某丙、何某某签订一张23000元的虚假借条。当晚,被告人林福水、庄建明、林某乙为逼迫被害人余某丙按期“还款”,以限制被害人余某丙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挟被害人余某丙的女友被害人林某丁在未实际借款的情况下签订一张10000元的“借款”协议。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林福水安排被告人庄建明持23000元的虚假借条向三元法院起诉,后胜诉,但未执行到款物。被害人林某丁陆续还款共计9500元将借条拿回。
3.2015年4月14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3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陈某乙高利放贷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福水、庄建明、林力图等人到被害人陈某乙位于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采用聚众造势、上门滋扰的手段强行将肆意认定的罚息及高额利息共计15000元作为“借款”,逼迫被害人陈某乙及其妻子被害人陈某丙重新签订一张65000元的虚高借条。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福水安排被告人庄建明持65000元的虚高借条向三元法院起诉,后胜诉。后被害人陈某丙名下房产被拍卖,被告人庄建明于2018年10月15日收到法院执行款112921元。
4.2015年5月21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10%的月利息向谢某某高利放贷50000元,并要求被害人黄某乙和苏某某母女提供担保。2015年6月21日,因联系不上借款人谢某某,被害人黄某乙、苏某某被叫至富兴堡办公室,被告人林福水、庄建明等人采用言语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将肆意认定的罚息及高额利息共计10000元作为“借款”,逼迫被害人黄某乙、苏某某作为借款人重新签订一张60000元的虚高借条。后该组织多次将被害人苏某某叫至富兴堡办公室逼债,期间被害人苏某某分三次共还款16000元。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林福水指使被告人庄建明持60000元借条向三元法院起诉被害人黄某乙、苏某某,借条扣减先前已归还的16000元,被告人庄建明诉求归还44000元后胜诉,但未执行到款物。
5.2015年6月22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15%的月利息向被害人闪某某高利放贷30000元。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等人到被害人闪某某位于三明市梅列区**路**号**幢**室的家中,采用聚众造势、上门滋扰的手段强行将肆意认定的罚息及高额利息共计30000元作为“借款”,逼迫被害人闪某某及其妻子被害人庄某乙重新签订一张60000元的虚高借条。2015年9月10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2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闪某某再次高利放贷30000元。次日(9月11日),被告人林福水在富兴堡办公室将60000元的虚高借条与前一日的30000元借条换成一张90000元的借条,要求被害人闪某某签字。同时被告人林福水通过转账90000元给被害人闪某某后取现收回,制造虚假的给付流水。后被害人闪某某通过朋友协调支付70000元结清全部债务。
6.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该组织多次以收取“砍头息”、1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吴某戊高利放贷共计50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林力图等人到被害人吴某戊住处逼债,后将其带至该组织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新村**幢**号**体育馆的办公室(以下简称体育馆办公室),采用言语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将高额利息16000元作为“借款”,逼迫被害人吴某戊重新签订一张66000元的虚高借条,同时被告人林福水通过黄某甲账户转账66000元给被害人吴某戊后取现收回,制造虚假的给付流水。
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林福水指使被告人黄某甲持66000元借条向三元法院起诉,后胜诉,但未执行到款物。
7.2016年1月31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2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吴某己高利放贷30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林力图等多人驱车到福建省大田县**小学采用聚众造势、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将高额利息9500元作为“借款”,逼迫被害人吴某己重新签订一张39500元的虚高借条,并将借款时间倒签至2016年9月28日。当日下午,被告人林福水持39500元虚高借条向三元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吴某己向被告人林福水支付15000元,另被法院强制执行31137.98元。
8.2016年4月11日,该组织以收取“中介费”、3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庞某某高利放贷10000元,并要求被害人庞某某签订一张10000元的真实借条及一张15000元的虚假借条。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等人在体育馆办公室采用聚众造势、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以虚假借条的15000元作为计息依据,将计算出的高额利息14000元作为“借款”,逼迫被害人庞某某重新签订一张24000元的虚高借条,并指使被告人颜会强转账24000元给被害人庞某某后取现收回,制造虚假的给付流水。同年6月11日,被害人庞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颜会强还款共计1210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等人在体育馆办公室采用聚众造势、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以24000元的虚高借条为计息依据,将计算出的高额利息7100元扣减已还的12100元后,逼迫被害人庞某某签订一张19000元的虚高借条,并指使被告人颜会强转账19000元给被害人庞某某后取现收回,制造虚假的给付流水。
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林福水安排被告人颜会强持19000元的虚假借条向三元法院起诉。2017年1月21日,被害人庞某某因无力履行还款义务被法院司法拘留,后该诉讼未执行到款物。
9.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1月23日,该组织多次以收取“砍头息”、20%或25%的月利息向被害人江某甲高利放贷共计150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害人江某甲还款20000元。2018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等人到被害人江某甲位于福建省沙县**路的装修公司以拉横幅相威胁,将被害人江某甲从沙县带至该组织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号的**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室),采用言语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将高额利息60000元作为“借款”,逼迫被害人江某甲签订一张60000元的虚假借条,并将借款时间倒签至2017年12月20日。
次日(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林福水指使被告人颜会强持60000元的虚假借条和150000元借条向三元法院起诉,其中60000元借条扣减被害人江某甲于2017年12月29日归还的20000元,被告人颜会强向法院诉求归还40000元,两张借条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款项40666元。
10.2012年开始,被害人蔡某某在被告人张建新所在的三明市梅列区**镇**村**经营一家合金厂(以下简称**合金厂)。被告人张建新为向**合金厂经营者被害人蔡某某索要非法利益,通过恶意举报、拉电闸阻碍生产及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蔡某某等手段,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9日逼迫被害人蔡某某出具一份被告人张建新及张某甲投资300000元,占股10%的股权证明。
2014年2月之后,被告人张建新以**合金厂未分红为由持上述股权证明向被害人蔡某某及新股东被害人张某乙要求退股,遭到拒绝。同年8月,被告人林福水在明知被告人张建新的股权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仍两次伙同被告人张建新以退股之名向被害人张某乙、蔡某某索要100000元“保护费”。同年9月9日,被告人张建新带被告人胡某甲、陈某甲等人到**合金厂以退股之名通过拉电闸阻碍生产的手段,最终逼迫被害人张某乙及其他股东同意向其支付100000元“保护费”,并于当天转款20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张建新为索要余下的80000元“保护费”再次带人前往**合金厂拉电闸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微信转账凭证、接警记录、住宿记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审判笔录、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股权证明复印件、短信截图、协议书复印件、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吴某庚、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丁、庞某某、吴某己、闪某某、苏某某、张某乙、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王某甲、庄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提取、扣押等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二)非法拘禁
1.2014年12月25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8%的月利息向被害人余某丙、何某某高利放贷80000元。2015年4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林福水、庄建明将被害人余某丙与何某某叫至富兴堡办公室进行逼债。当日晚上20时许,何某某借回家拿结婚证为由离开后未回。何某某未归导致被告人林福水将被害人余某丙继续滞留在公司内逼债,次日(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林福水、庄建明等人将被害人余某丙从公司带至何某某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小区**幢**室家中逼债,直至当日18时30分结束。
2.2015年12月16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15%的月利息向被害人张某丁高利放贷20000元。之后,该组织多次采用电话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进行逼债:
(1)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林福水将被害人张某丁叫至富兴堡办公室逼债,过程持续数小时。期间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林力图等人采用言语威胁、辱骂、殴打等手段逼债,直至被害人张某丁写下还款承诺后才允许其离开。
(2)2016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颜会强将被害人张某丁叫至富兴堡办公室逼债,期间被告人林福水指使被告人颜会强、林力图等多人看住被害人张某丁逼迫其凑钱还债。当晚20时许,被告人林福水指使被告人颜会强、林力图等多人将被害人张某丁带至三明市梅列区**酒店KTV,后被告人林福水采用辱骂、泼酒等手段进行逼债。
3.2016年10月17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2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李某甲、彭某甲高利放贷1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庄建明、林力图等人到福建省宁化县采用聚众造势、威胁、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甲、彭某甲带至**公司办公室并限制二人离开,至次日晚2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彭某甲还款20000元后才允许其离开,时长约27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往来明细、接警单、还款计划、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丙、张某丁、李某甲、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
(三)非法侵入住宅
1.2016年2月14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2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任某某高利放贷250000元。2016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强行进入被害人任某某位于福建省宁化县**镇**街**号**室的家中逼债,被害人任某某要求被告人林福水等人离开,被告人林福水仍指使被告人林力图购买的棉被。当晚被告人林福水、林力图二人滞留在被害人任某某家中直至次日8时离开。
2.2016年7月8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2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陈某丁高利放贷100000元。2016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林力图、黄某甲强行进入被害人陈某丁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家中,通过威胁恐吓、滞留家中等手段逼债。期间,见被害人陈某丁未在家,被告人林福水先行离开。被告人林力图、黄某甲受林福水的指使继续留下,二人经被害人陈某丁家属詹某某多次劝离仍不离开。直至当晚22时左右,詹某某提出要报警后,被告人林福水才指使被告人林力图、黄某甲离开。
3.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以收取“砍头息”、1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范某某高利放贷3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3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范某某、林某戊夫妇高利放贷共计90000元。之后,该组织采用电话、短信威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手段进行逼债:
(1)2017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林力图、黄某甲强行进入到被害人范某某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新村**幢**室的家中进行逼债,被害人范某某要求被告人林福水等人离开,被告人林福水不予理睬仍指使被告人林力图、黄某甲二人滞留在被害人范某某家中直至2017年2月14日下午离开。
(2)2017年3月22日傍晚,被告人林福水将被害人范某某叫至**公司办公室逼债。当晚22时许,被告人林福水指使被告人林力图、黄某甲等人跟随被害人范某某回到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新村**幢**室的单位宿舍继续逼债。被告人林力图、黄某甲二人滞留在范某某宿舍直至次日中午12时许,后被告人易某某及胡某乙(另案处理)、余某丁(另案处理)在被害人范某某宿舍继续对其逼债。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在被害人范某某宿舍拉横幅并拍照。后胡某乙、余某丁滞留在被害人范某某宿舍直至2017年3月24日下午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截图照片、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表、接警单、借条、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住宿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戊、詹某某、吴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丁、任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易某某、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
(四)诈骗
2015年6月开始,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15%的月利息向被害人林某己多次高利放贷,至2017年9月被害人林某己共计欠款400000元。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被告人林福水遂与被告人易某某二人合谋,由被告人易某某冒充新“借款人”以更高的利息借款给被害人林某己,“帮助”被害人林某己偿还欠该组织的400000元债务。
2017年9月29日,被害人林某己在被告人林福水的逼债下无奈以20%的月利息向被告人易某某借款。被告人易某某在收到被告人林福水转入的400000元后以“借款”方式转给被害人林某己,并要求被害人林某己支付80000元砍头息。被害人林某己用上述钱款偿还欠该组织的债务。被害人林某己之后继续支付了两个月共计160000元的利息便再次无力还款。至2018年2月,被告人林福水、易某某相互配合向被害人林某己逼债,并将债务垒高到520000元。
2018年2月3日,被告人林福水同意向被害人林某己提供520000元的借款,以借款“帮助”其偿还欠被告人易某某的债务。被告人林福水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林某己的债务转回到其名下。被告人林福水、易某某通过“转单平账”方式从中共计获利240000元,并取得了120000元的债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往来明细表、民事起诉状、借条、民事调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己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福水、易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
(五)寻衅滋事
1.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林福水以收取“砍头息”、1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陈某己高利放贷100000元。之后,该组织采用聚众造势、上门滋扰等手段进行逼债:
(1)2015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张建新等人到福建省尤溪县**镇**山被害人陈某己暂住的一铁矿工棚处,将被害人陈某己围堵在该工棚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逼债直至晚上。
(2)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林福水指使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带林力图、张建新等人到被害人陈某己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幢**室的家中,采用聚众造势、威胁、恐吓的手段对被害人陈某己的儿子被害人陈某庚进行逼债。之后被害人陈某庚因害怕打电话报警。
2.2014年4月、5月期间,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8%的月利息向被害人林某庚高利放贷1000000元。之后,该组织采用聚众造势、上门滋扰、扣押车辆等手段进行逼债: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庄建明、林力图到被害人林某庚经营的大田县**汽贸公司门口,采用聚众造势、拉横幅等手段逼债。
(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林福水带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等人到被害人林某庚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工地,欲强行扣走工地内渣土车抵债,后被工地看护人员彭某乙阻止并报警,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后被告人林福水为防止渣土车被开走,指使被告人林力图在工地值守。
3.2014年6月29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15%的月利息向被害人吴某丁高利放贷400000元。之后,该组织多次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聚众造势的手段向被害人吴某丁收取罚息、向被害人吴某丁的朋友余某乙逼债:
(1)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建新、洪某甲等多人在被告人林福水带领下到被害人吴某丁位于福建省沙县**路**号的办公室进行逼债。后再到被害人吴某丁位于福建省沙县**新村**号的家中进行逼债,被害人吴某丁因害怕家人受到滋扰,被迫过户两套小产权房到被告人林福水名下,并于次日到余某乙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2)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林福水与被害人吴某丁、余某乙三方约定,被害人余某乙以500000元向被告人林福水回购两套从被害人吴某丁处取得的小产权房,被害人余某乙于2015年4月3日转款200000元至被告人林福水处。因被害人余某乙尚欠余款,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张建新、洪某甲、林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辛(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被告人林福水的带领下到被害人余某乙位于福建省沙县**路**公司,采用聚众造势的手段进行逼债,后被害人余某乙将余款付清。
4.2014年左右,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1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曹某甲高利放贷100000元。之后,该组织多次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殴打等手段进行逼债:
(1)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庄建明到被害人曹某甲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的**厂,将正在经营当中的**厂大门强行锁住进行逼债。
(2)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庄建明、张建新再次到被害人曹某甲的**厂逼债,在逼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建新用塑料烟灰缸将被害人曹某甲额头砸伤。
5.2014年6月25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7%的月利息向被害人陈某辛高利放贷100000元,要求被害人颜某某提供担保。之后,该组织采用打电话威胁、上门滋扰、扣押车辆等手段进行逼债:
(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庄建明、林力图、邢某甲到被害人陈某辛位于福建省大田县**小区的家楼下,采用聚众造势、言语威胁等手段进行逼债,并将被害人陈某辛妻子吴某壬名下的一部黄色骐达轿车强行扣走,在被害人陈某辛还款后才将车辆返还。
(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庄建明、林力图、邢某甲到福建省大田县**林业站采用聚众造势、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颜某某逼债,并将被害人颜某某名下的一部银色雪铁龙轿车强行扣走,在被害人陈某辛还款后才将车辆返还。
6.2014年在拿到**合金厂的股权证明之后,被告人张建新带人以未分红为由到**合金厂进行滋扰,要求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退股。其中:
(1)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洪某甲跟随被告人张建新等人到**合金厂以拉电闸干扰生产的方式配合被告人张建新对合金厂进行滋扰。
(2)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颜会强受林福水指使与被告人庄建明、洪某甲等人跟随被告人张建新到**合金厂以拉电闸干扰生产的方式配合被告人张建新向合金厂索要钱款,后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7.2014年12月25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8%的月利息向被害人余某丙与何某某高利放贷80000元。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害人余某丙被叫至富兴堡办公室,被告人林福水、庄建明、林某乙等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债。直至当晚19时许,被害人余某丙被迫在被告人庄建明、林某乙的陪同下向其母亲拿了8000元付给被告人庄建明。
8.2015年4月14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3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陈某乙高利放贷50000元。之后,该组织采用电话催讨、言语威胁、上门滋扰的手段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逼债:
(1)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等人到被害人陈某乙位于福建省永安市**小区**饭店的店铺,通过言语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向被害人陈某乙逼债。
(2)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邢某甲等多人在被告人林福水带领下到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永安市**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通过聚众造势、上门滋扰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陈某乙及其妻子陈某丙签订一张65000元的借条。
9.2015年5月左右,被害人李某乙和阮某某以4%的月利息共同向李某丙借款1300000元。后被告人林福水受李某丙委托出面向被害人李某乙催债。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林力图、洪某甲、林某甲、刘某甲等多人到三明市三元区**路**号**汽贸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拉横幅、聚众造势等手段进行逼债,后公司员工郑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林福水一伙人才离开。
10.2015年,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3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黄某甲高利放贷100000元。之后,该组织多次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罚站、殴打等手段进行逼债:
(1)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庄建明将被害人黄某甲叫至富兴堡办公室,采用言语威胁、罚站、殴打等手段逼债。
(2)2015年7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张建新及张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黄某甲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号的厂区,采取鸣警笛、按喇叭等方式把门叫开。之后双方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黄某甲的妻子被害人黄某乙受轻微伤。被告人庄建明等人得知消息后赶到厂里欲增援,被出警的民警制止。
11.2015年6月份,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1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沈某某高利放贷50000元。之后,该组织多次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扣押车辆等手段进行逼债:
(1)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邢某甲等人到被害人沈某某位于三明市三元区白沙的家中采用聚众造势等手段逼债,期间被告人林福水指使被告人林力图、邢某甲堵住被害人沈某某家前后门。
(2)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林福水指使被告人林力图、邢某甲多次到被害人沈某某家采用敲门滋扰的手段逼债。
(3)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指使被告人颜会强带被告人林力图、邢某甲到被害人沈某某家中采用聚众造势、言语威胁等手段逼债。
(4)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到被害人沈某某家将被害人沈某某带回富兴堡办公室逼债,并扣押了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一部车辆。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得知被扣车辆系被害人肖某某所有后,以扣车相威胁迫使被害人肖某某为被害人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12.2015年7月6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15%的月利息向被害人上某某高利放贷50000元,要求被害人孙某某提供担保。之后,该组织多次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等手段进行逼债:
(1)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邢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孙某某位于福建省宁化县的店铺,采用聚众造势、威胁、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上某某、孙某某逼债。
(2)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庄建明、林力图、王某甲等人再次到被害人孙某某店铺采用聚众造势等手段逼债。
13.2015年7月13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5000元的月利息向被害人洪某乙高利放贷35000元。2016年1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林福水指使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到被害人洪某乙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的住处门口,采用聚众造势的手段进行逼债,随后被害人洪某乙父亲报警,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三人才离开。
14.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10%至2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林某己高利放贷。之后,该组织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扣押车辆等手段进行逼债:
(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庄建明、林力图、邢某甲到被害人林某己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采石场将被害人林某己妻子马某某名下的一部福特小车强行扣走,在被害人林某己归还欠款后才将车返还。
(2)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受被告人林福水指使与被告人易某某等多人在三明市梅列区**酒吧对被害人林某己采用聚众造势、言语威胁等手段进行逼债。
15.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该组织多次以收取“砍头息”、1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吴某戊高利放贷共计50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庄建明、黄某甲等人在被告人林福水带领下到被害人吴某戊住处逼债,后将被告人吴某戊带至体育馆办公室,采用言语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吴某戊签订一张66000元的借条。
16.2015年12月16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15%的月利息向被害人张某丁高利放贷20000元。2016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颜会强将被害人张某丁叫至富兴堡办公室逼债,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等多人受被告人林福水指使限制被害人张某丁不让离开,逼迫被害人张某丁凑钱还债。当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等多人将被害人张某丁带至三明市梅列区**酒店KTV逼债。
17.2015年12月31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15%的月利息向被害人冯某某高利放贷100000元。之后,该组织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等手段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逼债:
(1)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庄建明、林力图、邢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冯某某位于福建省尤溪县的家楼下采用聚众造势、言语威胁等手段进行逼债,被害人冯某某害怕家人受到滋扰,将被告人林福水、庄建明、林力图、邢某甲等人带至其朋友的茶叶店,被告人林福水以强行住到其家相威胁,逼迫被害人冯某某还款50000元现金。
(2)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庄建明、林力图、邢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冯某某位于福建省尤溪县的家中采用聚众造势、言语威胁等手段进行逼债,期间被害人冯某某上街买菜,被告人林力图、邢某甲等多人受林福水指使尾随被害人冯某某上街,被害人冯某某及其丈夫王某乙因害怕滋扰答应还款,被告人林福水、庄建明、林力图、邢某甲等人才离开。
18.2016年1月31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2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吴某己高利放贷30000元。之后,该组织多次采用电话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逼债。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庄建明等多人在被告人林福水带领下驱车到福建省大田县**小学采用聚众造势、威胁、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吴某己逼债,迫使被害人吴某己叫上同事邱某某跟随被告人林福水等人前往三元法院调解。
19.2016年3月30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2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林某壬高利放贷100000元。之后,该组织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拉横幅等手段进行逼债:
(1)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到被害人林某壬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幢**号的**电器贸易商行,采用拉横幅并拍照的手段进行逼债。
(2)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到被害人林某壬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幢**号的**电器贸易商行店铺,采用聚众造势等手段进行逼债,因被害人林某壬夫妻不在店铺,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强行将店内售卖的一台热水器拿走。
20.2016年7月8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2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陈某丁高利放贷100000元。要求被害人胡某丙提供担保。之后,该组织采用聚众造势、上门滋扰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丁、胡某丙进行逼债:
(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林力图等人到被害人陈某丁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的家中,因未找到被害人陈某丁,以威胁恐吓、聚众造势等手段向被害人陈某丁的母亲詹某某及姐姐陈某戊逼债。
(2)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高某某、罗某乙(另案处理)等多人到担保人胡某丙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商行进行逼债。在被害人胡某丙被迫让朋友江某乙、薛某某二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人林福水仍将被害人胡某丙带至体育馆办公室继续逼债。后被害人胡某丙打电话给陈某丁母亲詹某某求救,詹某某拨打110报警后,与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民警一同前往处置,被害人胡某丙趁机离开。
21.2016年8月5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2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杨某某高利放贷50000元。之后,该组织多次采用电话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逼债。2016年9月,被告人林福水将被害人杨某某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幢**室家中水电断开并告知被害人杨某某。
22.2016年10月17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2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李某甲、彭某甲高利放贷150000元。之后,该组织多次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进行逼债:2016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庄建明、林力图等人到被害人李某甲位于福建省宁化县**银行**支行单位,采用聚众造势、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债,后被告人林福水等人跟随被害人李某甲到其位于福建省宁化县**小区**幢**室家中逼债。
23.2017年6月20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3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雷某某高利放贷50000元。之后,该组织多次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等手段进行逼债:
(1)2017年8月份左右,因无法联系上被害人雷某某,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等多人到位于福建省沙县的被害人雷某某父母的车行采用聚众造势、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债。
(2)201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等多人受被告人林福水指使到三明市梅列区**商会的**公司采用聚众造势、威胁、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雷某某逼债后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雷某某及其男友余某戊带至**公司办公室逼债。
24.2017年8月2日,该组织以收取“砍头息”、3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龚某某高利放贷60000元。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王某甲等人到被害人龚某某母亲黄某丙位于福建省沙县**路**幢**的茶叶店,采用聚众造势等手段进行逼债。
25.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1月23日,该组织多次以收取“砍头息”、20%或25%的月利息向被害人江某甲高利放贷共计150000元。之后,该组织多次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聚众造势等手段进行逼债:
(1)2017年11月15日傍晚,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王某甲、林某甲等人到被害人江某甲位于福建省沙县**路的装修公司,采用言语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进行逼债,逼迫被害人江某甲支付50000元后被告人林福水等人才离开店铺。
(2)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林福水带被告人颜会强、林力图等人到被害人江某甲位于福建省沙县**路的装修公司,采用聚众造势等手段进行逼债,被害人江某甲害怕滋扰,便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到被告人颜会强的账户上,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林力图等人才离开。
(3)2018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等多人在被告人林福水带领下到被害人江某甲位于福建省沙县**路的装修公司进行逼债,被告人林福水以拉横幅为威胁将被害人江某甲从沙县带至**公司办公室滞留,采用聚众造势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江某甲签订一张60000元借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接警单、反馈单、门诊费用日清单、门诊临床诊断日志、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文书、谅解书、短信截图、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彭某乙、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己、吴某丁、林某庚、陈某辛、余某丙、黄某甲、沈某某、洪某乙、林某己、吴某戊、张某丁、吴某己、江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林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地点辨认笔录。
(六)虚假诉讼
2013年5月20日,被害人吴某甲向被告人林福水借款700000元。后被告人林福水逼迫被害人7次签订虚假借条:2013年5月29日签订777000元虚假借条、同年6月7日签订1053000元虚假借条、同年6月16日签订1400000元虚假借条、同年6月25日签订1950000元虚假借条、同年7月4日签订2665000元虚假借条、同年7月13日签订3744133元虚假借条、同年7月22日签订5260237元虚假借条。同年7月3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害人吴某甲以向被告人林福水转账1000000元、转让1450000元的债权及价值215000元的车辆为条件,结清全部债务。随后被害人吴某甲按约定全部履行协议内容。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林福水向三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儿子吴某乙共同偿还已经过协议并清偿完毕的2013年6月25日的1950000元借条。该案经一审、二审均认定被害人吴某甲方败诉。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在该案再审阶段,被告人林福水向再审法官继续隐瞒上述借条的真实来源及已清偿完毕的真相。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被告人林福水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导致被害人吴某乙银行账户内18200元钱款被执行。
2016年5月,被告人林福水在该案再审期间,向负责该案再审调查的原福建省**县人民法院法官余某甲提供200000元无息借款,上述借款通过用于公司放贷的其本人名下的工行账户转给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复印件、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关于转让借款债权通知复印件、接警单、现场调解协议书、证明、信访登记表、民事诉讼复印件、三元区法院应诉通知书、三元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庭外和解申请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梅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谈话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癸、吴某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张建新、洪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洪某甲、林某乙等人在以林福水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外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
1.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林福水以收取“砍头息”、1.1%的天息(月息33%)向被害人吴某甲高利放贷700000元,要求每十天结息一次。被告人林福水得知被害人吴某甲正向多家银行申请转贷,遂多次组织人员到三明市梅列区**村**超市楼上四楼被害人吴某甲的公司,以向法院起诉、向银行告发吴某甲欠款及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将肆意认定的罚息作为“借款”,逼迫被害人吴某甲多次重新签订虚高借条。2013年5月29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林福水通过上述手段虚增借款金额,将债务垒高至5260237元,其中:被害人吴某甲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虚高借条777000元、于同年6月7日签订虚高借条1053000元、于同年6月16日签订虚高借条1400000元、于同年6月25日签订虚高借条1950000元、于同年7月4日签订虚高借条2665000元、于同年7月13日签订虚高借条3744133元、于同年7月22日签订虚高借条5260237元,共计签订7张虚高借条。
2013年7月31日,被害人吴某甲被迫与被告人林福水协商,同意向被告人林福水转账1000000元、转让1450000元的债权及价值215000元的车辆结清全部债务。
2.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林福水以收取“砍头息”、15%的月利息向被害人吴某子高利放贷1000000元。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林福水陆续收到被害人吴某子支付的本金800000元,利息300000元,尚余200000元本金未支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林福水带颜会强等多人到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村**路**号的**公司,采用言语威胁、聚众造势的手段强行将肆意认定的罚息及高额利息共计130000元作为“借款”,逼迫被害人吴某子及其妻子姜某某签下330000元的虚高借条。之后,被告人林福水多次带人找被害人吴某子逼债,被害人吴某子因害怕滋扰,于2014年3月委托黄某戊找被告人林福水谈判,并支付250000元给被告人林福水结清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的记账凭证、收条复印件、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关于转让借款债权通知复印件、接警单、现场调解协议书、信访登记表、三元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庭外和解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癸、吴某乙、郭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张建新、洪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
1.2012年,被告人林福水以30%的月利息向被害人严某某高利放贷50000元。2012年底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福水将被害人严某某叫到三明市三元区**KTV一包间内逼债,在逼债的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用玻璃酒杯将被害人严某某鼻部砸伤。
2.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林福水以收取“砍头息”、33%的月息向被害人吴某甲高利放贷700000元。同年7月31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害人吴某甲按约定履行全部协议。后被告人林福水以被害人吴某甲未协助其索要已转让的1450000元债权为由,两次带人到被害人吴某甲的办公室对其进行滋扰:
(1)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张建新、洪某甲等人在被告人林福水带领下到被害人吴某甲的办公室进行威胁、恐吓,期间被告人张建新打了被害人吴某甲一巴掌。后被害人吴某甲报警,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
(2)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张建新、洪某甲等人跟随被告人林福水再次到被害人吴某甲的办公室进行滋扰。后被害人吴某甲报警,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
3.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林福水以收取“砍头息”、15%的月利息向被害人吴某子高利放贷1000000元。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林福水陆续收到被害人吴某子支付的本息共计1100000元。之后,被告人林福水带人多次以电话威胁、上门滋扰的方式进行逼债: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洪某甲等多人在被告人林福水带领下到三明市三元区**公司,采用言语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吴某子签订一张330000元借条。
4.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庄建明以10天200元的利息向被害人张某己高利放贷5000元。之后,被告人庄建明采用电话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逼债。2016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庄建明酒后带被告人林力图、林某乙到被害人张某己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新村**号家楼下,从一楼逐层敲门至六楼,直至敲开六楼被害人张某己家门,被告人庄建明带被告人林力图、林某乙进入被害人张某己家中采用聚众造势、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债,期间被害人张某己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复印件、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关于转让借款债权通知复印件、接警单、现场调解协议书、信访登记表、三元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庭外和解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癸、吴某乙、黄某丁、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洪某甲、林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
(三)高利转贷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林福水以9.225%的年利率向永安市**信用社贷款到900000元,后被告人林福水使用该笔贷款中的800000元加上自有资金50000元,以15%的月利息出借给吴某子共计850000元。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3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人林福水通过对吴某子的850000元借款获取高额利息、罚息共计450000元,并收回本金。
被告人林福水低息获得银行贷款,并进行高利放贷获取高息,通过利息差进行非法牟利,在扣除银行利息后,被告人林福水高利转贷非法获利4050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公司记账凭证、福建永安**银行**支行提供的林福水借款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林木和林地转让合同、林权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乙、蒋某某、吴某丑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
(四)非法经营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福水指使被告人颜会强、林力图在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号注册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林力图申请开立**公司基本户,并以**公司名义申请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被告人颜会强负责管理**公司基本户。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林力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本人或帮助他人在上述POS机进行套现。经统计,被告人林福水本人或帮助他人非法套现共计2920135元;被告人颜会强帮助他人非法套现共计4797313.76元;被告人林力图本人或帮助他人非法套现共计4890280.97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出入境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利用其在三明市**中心工作的便利,通过三明**管理信息系统及三明市**业务管理平台为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及卓某某、张某庚、李某丁、庄某丙、陈某壬、张某辛、邓某某、王某戊、陈某癸、刘某乙、罗某丙、“廖某某”等人非法查询并提供他人**相关信息共计109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查询日志、三明市**中心保密工作制度、**科科室职责、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罪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张某庚、庄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扣押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提取、扣押笔录;5.电子数据:三明**管理信息系统、三明市**业务管理平台查询日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易某某、王某甲、庄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福水系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组织者,对该组织的运行、活动起决策、指挥、管理、协调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长期跟随并直接听命于组织、领导者林福水,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林力图、张建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易某某、王某甲、庄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明知该组织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然加入并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福水个人或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12起,数额达3889158.98元,其中既遂785658.98元,未遂31035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颜会强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6起,数额达257100元,其中既遂162100元,未遂9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庄建明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5起,数额达235921元,其中既遂182421元,未遂53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力图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4起,数额达215058.98元,其中既遂179058.98元,未遂36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1起,数额达120000元,其中既遂100000元,未遂2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建新、陈某甲、胡某甲共同实施敲诈勒索1起,数额达100000元,其中既遂20000元,未遂8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乙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1起,数额达33000元,其中既遂9500元,未遂2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为索取高利放贷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林福水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4起;被告人颜会强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2起;被告人庄建明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2起;被告人林力图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3起,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黄某甲、易某某为威逼他人偿还高利贷债务,未经他人允许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中被告人林福水伙同他人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4起;被告人颜会强伙同他人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起;被告人庄建明伙同他人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起;被告人林力图伙同他人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4起;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起;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3起,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福水伙同被告人易某某通过“转单平账”的方式骗取他人借款,从中非法获利共计3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福水、易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中既遂240000元,未遂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福水为索取高利放贷债务,多次有组织地纠集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王某甲实施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其中被告人林福水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35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颜会强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7起;被告人庄建明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26起;被告人林力图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22起;被告人张建新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9起;被告人邢某甲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0起;被告人洪某甲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9起;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6起;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4起,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林福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福水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福水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4050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林力图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手段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林福水累计套现金额2920135元,被告人颜会强累计套现金额4714134.78元,被告人林力图累计套现金额4890280.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易某某、王某甲、庄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福水有提供被告人包某某违法犯罪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易某某、王某甲、庄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的部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在实施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力图在实施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在实施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易某某、王某甲、庄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龙文、石志敏、张玉明
检察官助理:洪翊君、王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林福水、颜会强、庄建明、林力图、张建新、邢某甲、洪某甲、林某甲、易某某、王某甲、庄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乙、包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132册,光盘1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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