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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秀娟、孙永松等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35号

被告人林秀娟,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

被告人孙永松,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镇**村**巷**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住福建省厦门市**街**号。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秀娟、孙永松、黄某甲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仍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4月8日再次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此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期间为2020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31日);于2020年3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期间为202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于2020年6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期间为2020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白某某、林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先后租赁新城国际、东源国际、金港国际娱乐城等地的房屋设置窝点,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招募孙某甲、李某乙、林某乙、许某某、朱某某、吴某甲、叶某某、蒋某某、林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员为前、后台人员,由前台人员负责手机刷机、虚拟账号的购买、引导被害人上下分充值等,且与后台人员对接,核对被害人转账金额,修改网站开奖结果,与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对接修改被害人银行卡账号等。后台人员负责统计被害人的充值、转款的情况,与前台人员及“代理”对接,收取被害人转款,为被害人充值、提现,为该诈骗集团流转赃款、联系维护网站的开发运行等。同时,先后发展了孙某乙、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汤某某、吴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下级“代理”,约定分赃比例,为下级 “代理”提供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实施网络诈骗的工具。并安排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骗取的资金进行管理,与各代理结算,下发赃款等。由下级“代理”各自招募人员为 “键盘手”,设组长对“键盘手”分组管理,制定内部奖惩制度,规定目标业绩,统一食宿、乘车、上下班等。为了保证网络诈骗平台、网站的正常运行,还邀约厦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林某丁(另案处理),为该诈骗集团设置的网络平台进行维护、服务器托管、更改域名等。随后,在统一的地点,由前台人员为手机刷机,在“微信”、“探探”、“陌陌”、“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由各“代理”控制的“键盘手”,以虚假的姓名、照片,在前述社交软件上交友,通过微信聊天加深感情,取得信任后,以可以在“聚利宝”、“华联金融”等平台为被害人赚钱为由,让被害人在指定的平台上扫二维码充值,参与虚假的网络赌博。随后,由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与后台人员联系,使被害人先期盈利。引诱被害人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后,通过前、后台的对接和控制,使被害人不能提现,并以被害人卡号异常、账户被冻结、需再交纳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继续向该犯罪集团提供的帐户内注入资金。之后,将被害人投入的大量钱财非法占有(所谓“杀猪盘”)。最后,在该犯罪集团内各级按比例分赃。共同针对中国国内的公民实施诈骗行为。2019年8月中旬,该犯罪集团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证:该诈骗集团先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王某乙、陈某丙、吴某丙、李某丙、龚某某、张某甲、仇某某、姜某某、胡某某、欧某某、孙某丙、袁某某、陈某丁、张某乙、李某丁等众多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0478643.35元。

2018年年底,被告人林秀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协助“代理”陈某乙,为其与该诈骗犯罪集团的人员对账,为陈某乙控制下的C组人员提供生活用品、领款、借款、下发工资等辅助性工作。在此期间,陈某乙控制的C组(含C1、C2、C3等小组)人员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229897.75元。

2019 年2月底,被告人孙永松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在陈某乙代理的C组做“键盘手”,随后,被提升为C组组长,管理C组(含C1、C2、C3等小组)的“键盘手”等,从中牟取利益。至2019年6月10日,该组人员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229897.75元。

2018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在厦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后,在林某丁的指使下,参与为多个赌博、诈骗等平台、网站的维护。通过其管理员的权限,对平台、网站的域名进行修改,漏洞修复,按要求开发、设计、添加新的功能等,恢复其正常使用。为前述平台、网站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从中获取利益。经查证,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为白某某、林某甲、李某甲等人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提供服务器5台,架设平台6个,并进行网络维护等。

案发后,被告人林秀娟、孙永松、黄某甲先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经过。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广州**云计算有限公司用户租用信息、柬埔寨移交手续、遣返手续、银行流水明细、微信交易截图、QQ聊天截图、京东金融登录二维码、黄某甲指认维护平台截图、李某丙提取、扣押笔录、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余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陈某戊、彭某某、李某丁、丁某某、陈某己、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楚某某、游某某、蔡某某、陈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陈某丙、吴某丙、李某丙、王某乙、龚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人林秀娟、孙永松、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司法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秀娟、孙永松受他人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厦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他人的指使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直接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秀娟、孙永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林秀娟、孙永松、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林秀娟、孙永松、黄某甲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秀娟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永松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林秀娟、孙永松、黄某甲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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