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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秀清职务侵占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公诉刑诉〔2019〕1157号

被告人林秀清,曾用名林雪清,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群众,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幢**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2019年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秀清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林秀清担任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纳职务,负责公司印章管理、公司账目资金往来及房屋出售。期间,被告人林秀清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擅自用于购买奢侈品等高额消费,给公司造成损失。后为填补资金空缺,被告人林秀清在公司及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及股东所有的房产、车位通过高价低卖或赠送的方式转让给叶某某等人。经审计,被告人林秀清职务侵占的金额达到24382167.38元人民币。

1、书证:商品房预售协议书、车位转让协议、扣押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定金收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孙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康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丁、郑某甲、张某丙、胡某某、张某丁、孙某乙、徐某某、陈某某、林某丙、郑某丙、姜某某、王某乙、林某丁、郑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秀清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

2016年4月始,被告人林秀清为掩饰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资金挪为己用的事实,委托他人伪造了一枚龙湾**银行的回单专用章、两枚**银行的业务章供己使用,后利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虚假银行回单,以隐瞒公司账户资金不足的事实。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林秀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伪造的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网吧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秀清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秀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秀清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并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秀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前义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秀清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附在诉讼文书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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