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林精,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精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林精在其弟弟林某甲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关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期间,通过代为保管林某甲的手机及中国银行、中信银行等信用卡时,林精在未经林某甲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林某甲名下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等信用卡进行消费未归还,合计人民币89966.69元;私自登陆林某甲支付宝账户,刷走支付宝账户内借呗、花呗、余额宝等财物,合计人民币90499.23元;联系林某甲好友池某某以林某甲出事需要做关系等借口诈骗池某某财物,计人民币26000元。
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诈骗
被告人林精通过电话联系林某甲好友池某某并添加池某某为微信好友,以林某甲出事需要做关系等借口诈骗池某某钱款,计人民币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精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林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二、信用卡诈骗
被告人林精的弟弟林某甲,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被关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在押期间,林某甲将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等信用卡及微信账号、密码交给其姐姐林精保管,并让林精代为归还信用卡欠款,合计约人民币7000元。林精在归还完交代的欠款后,未经林某甲授权及同意的情况下,将林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等信用卡进行消费且未归还,数额合计人民币89966.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精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产检材料、第三方代偿承诺书等。
三、盗窃
被告人林精在未经林某甲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林某甲之前交代其保管的微信登陆密码等试出林某甲支付宝账户的登录及支付密码,并透支林某甲借呗,计人民币47000元;使用花呗额度,计人民币23499.23元;使用余额宝内余额,计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90499.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精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合计人民币89966.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精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0499.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精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精盗窃的财物系其亲弟弟林某甲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酌情从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景锋
检察官助理 郑华玲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精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
2.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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