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82号
被告人林绍兵,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2月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绍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绍兵驾驶车牌号为渝CZ****的二轮摩托车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售房部外,采取跟踪贴靠的方式,将被害人代某某的外套左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10手机扒走。后被告人林绍兵驾车离开,将该手机销赃后获款450元。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手机价值882元。
2020年5月1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兴隆路居委会将被告人林绍兵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手机专卖专用票据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绍兵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绍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绍兵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绍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绍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绍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绍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渝
检察官助理:刘鸣鹃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林绍兵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卷宗两册,光盘三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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