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林聪,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5日被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毒毒品罪,于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林聪在南安市**镇**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0.3克)。
2.2019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林聪在南安市**镇**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0.3克)。
3.2019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林聪在南安市**镇**村**附近,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0.3克)。
4.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聪在南安市**镇**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0.3克)。
5.2019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林聪在南安市**镇**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0.3克)。
2019年10月21日1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村**号**楼**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林聪,并在其住处内查获6包黑色塑料膜装疑似海洛因灰色粉末(净重计2.44克)、1包透明塑料袋装疑似海洛因灰色粉末(净重9.46克)。
2019年10月31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的6包黑色塑料膜装灰色粉末(净重计2.44克)中均检出海洛因,1包透明塑料袋装灰色粉末(净重9.46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另案处理审批表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聪的供述与辩解;
5.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聪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森剑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聪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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