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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胜成、任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林胜成,男性,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3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旌阳区******号附**号,犯盗窃罪2013年11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2015年9月25日林胜成被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5年12月29日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任某某,曾用名范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号,住旌阳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胜成、任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2020年1月19日林胜成伙同任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太湖路8号枕水小镇小区,利用兵工铲、改锥和钢筋对小区门口一车牌号为川******的棕色大众CC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进行破坏,并从车上盗得一个浅绿色手包、一副苹果蓝牙耳机和两包烟,手包内包含现金1000元左右、一支黑色录音笔、沃尔玛购物卡(面额6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U盾和一踏名片,所盗财物被林胜成及其同伙任某某挥霍一空。经德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录音笔、蓝牙耳机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060元,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物证鉴定书:送检的“破碎车窗表面1号棉签拭子”(2020-98-1号)上未检出人DNA-STR分型。送检的“破碎车窗表面2号棉签拭子”(2020-9802号)上检出人DNA,与林胜成的血样(2020-968-1号)在D3S1358等1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2020年12月15日任某某对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15日林胜成被抓获归案,2020年12月3日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胜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胜成、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胜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胜成、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胜成、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勤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胜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于德阳市旌阳区**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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