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艺民、吴和秀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等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林艺民,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和秀,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71971********,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暂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栋**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艺民、吴和秀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林永江、辩护人许建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林艺民、吴和秀、李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卖淫罪

2019年4月至11月7日间,被告人林艺民、吴和秀经共谋后,先后租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小区**栋**室、**小区**栋**单元**室、**小区**栋**室作为卖淫场所,并招募王某甲、王某乙、官某某、邓某某等人到上述场所提供卖淫服务。其间,被告人吴和秀负责管理卖淫场所、收取嫖资,被告人林艺民负责发放宣传名片、联系摩的司机帮忙运载嫖客、收取嫖资。二人共收取嫖资人民币491800元。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

2019年6月6日至11月6日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林艺民在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先后帮忙运载11名嫖客到被告人林艺民等人经营的卖淫场所,从中获利人民币1050元。

三、包庇罪

2019年10月5日至11月1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辅警,在明知被告人林艺民在经营卖淫窝点的情况下,为了让被告人林艺民不被公安机关查处,仍将公安机关在开展打击涉黄违法犯罪清查行动的信息告知被告人林艺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官某某、邓某某、王某丙九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艺民、吴和秀、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7.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和秀、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艺民、吴和秀多次组织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运载嫖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通风报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艺民、吴和秀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和秀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检察员:林文森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艺民、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和秀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792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